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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59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郭惠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59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傳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5 年度執聲字第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傳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份應執行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傳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2 罪,已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98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決定之。

㈢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聲請認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佩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持有第三級毒品逾一定│妨害公務            │傷害                │
│                │重量罪              │                    │                    │
├────────┼──────────┼──────────┼──────────┤
│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                │折算1日。           │折算1日。           │折算1日。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1 月3 日起至同│104年3月28日        │104年2月14日        │
│                │年1 月4日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4 年度偵字第1877│署104 年度偵字第4708│署104 年度偵字第1391│
│                │號                  │號                  │2 號                │
├───┬────┼──────────┼──────────┼──────────┤
│      │法    院│臺灣北地方法院      │本院                │本院                │
│      ├────┼──────────┼──────────┼──────────┤
│最  後│案    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693 │103 年度審簡字第707 │105 年度士簡字第37號│
│事實審│        │號                  │號                  │                    │
│      ├────┼──────────┼──────────┼──────────┤
│      │判決日期│104年5月29日        │104年7月13日        │105年3月25日        │
├───┼────┼──────────┼──────────┼──────────┤
│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      ├────┼──────────┼──────────┼──────────┤
│確  定│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
│      │判    決│104年6月23日        │104年8月10日        │105年4月26日        │
│      │確定日期│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59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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