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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1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郭惠玲李郁屏林妙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1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昱岑
選任辯護人
林宏都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26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6 年度偵字第114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昱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昱岑明知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而無法控管,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復容任此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06年4 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全家便利商店湖山店,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瑞光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以宅配方式寄送至新竹市○區○○街00巷0 號予詐騙集團之「王志豪」之非未成年人,並於電話中提供提款卡密碼供上開人員使用,嗣上開真實名年籍不詳之非未成年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葉沛薇、呂寶圓2 人,使其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林昱岑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葉沛薇、呂寶圓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葉沛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呂寶圓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林昱岑、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06 年度原易字第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至41頁、第92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昱岑固坦承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並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本院中辯稱:我是被詐騙集團騙,我是要申請貸款,他說是新光銀行的貸款,所以需要有往來紀錄,因為我跟新光銀行沒有往來,他說要提供沒有在使用的存摺影本、金融卡正本,我提供了有中國信託、華南銀行、玉山銀行的存摺影本、三張金融卡正本及雙證件影本,新竹貨運郵寄給他,是他主動打電話給我,說他得知我有貸款需求,問我是否還需要貸款45萬,我說有,跟我說明貸款細節、月繳要8091元、還款要七年,問我這樣金額可否接受,若可以他會請經理打電話給我,隔天經理打來又說了一次細節,金融卡在我這邊的話他怕我把錢領走,他要做往來紀錄的,45萬元他要用三到五天的時間才可以有這樣的金額,好像一天最高只能存三萬,所以是三本,我郵寄後他隔天打給我說收到了,請我提供密碼,若不給他密碼他錢不能領出來金融卡就不能還我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習慣透過傳真、郵寄及網路方式委託民間代辦公司處理個人債務及貸款問題,被告接獲自稱新光銀行貸款專員來電顯示,誤信對方索取帳戶係為辦貸款,未能預見對方將另作財產犯罪之用,被告於4 月24日即報警,被告並無不確定之故意等語置辯。經查:

(一)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由被告開戶使用,並以宅配寄送至新竹市○區○○街00巷0 號予「王志豪」,被告並於電話中提供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所是認(士檢106 年度偵字第8269號卷,下稱偵字第8269號卷,第6 至7 頁,第11頁、第65至70頁,竹檢106 年度偵字第5563號卷,下稱偵字第5563號卷,第6 頁、第57頁,本院106 年度審原易字第55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21頁,本院卷,第25至28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8 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80742號函及檢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自106 年4 月1 日至同年4 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8269號卷第74至76頁)、被告林昱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偵字第8269號卷第4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再者,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因各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因而各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前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隨後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持被告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所匯入款項提領近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沛薇、呂寶圓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字第8269號卷第13至14頁,偵字第5563號卷第14至14頁背面、第16至16頁背面),並有葉沛薇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106 年4 月18日交易明細1 紙(偵字第8269號卷第21頁)、呂寶圓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106 年4 月18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華南商業銀行106 年4 月17日取款憑條影本各1 紙(偵字第5563號卷第23頁),可認如附表編號1 至2 之告訴人葉沛薇、呂寶圓確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且被告交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帳戶內詐騙款項近空等事實,當認無訛。

(二)被告就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等事實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供承不諱,雖辯稱:帳戶交付對方使用係用來辦貸款云云,並提出證人林育辰、與「理債一日便」公司員工林育辰之Line通話紀錄、與詐騙集團之通聯紀錄截圖(本院卷第80至87頁)、新竹物流托運單影本(偵字第8269號卷第31頁)。惟查:

1、證人林育辰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在煒勝國際有限公司任職,網頁上平台為「理債一日便」,被告林昱岑是我的客戶,是在網路上詢問,我請他過來公司,我提供雙證件影本及工作勞保資料,有留過第二證件以調勞保,後來有寄還給他,客戶如果不便提供第二證件,那就只能請客戶去勞保局申辦勞保異動明細再傳給我們,我們不會電訪客戶,都是客戶來詢問,我與被告有LINE訊息,表示提供雙證件、印章、薪轉存摺協議書,我們不會要求客戶提供他的銀行存摺與印章在公司,頂多影印或蓋章,需要第二證件是要調勞保異動明細,我們不會留印章或存摺正本,申辦貸款只要存摺影本就可以,被告有辦過前置協商,之前他欠銀行錢,銀行跟他協商,擬一份協議書看每個月還多少錢,我與林昱岑接洽的過程中,客戶都有疑慮我們是詐騙集團,我們就說我們是金融代辦中心,我們也會請客戶來現場,也是避免客戶遭詐騙,我曾向林昱岑說明我們公司不會要求留存正本的原因,我應該跟她說過,說如果有人向你索取像是正本的東西,像是雙證件或是存摺、印章之類的正本,這種的如果有人跟你索取,你要小心,因為這有可能是詐騙等語(本院卷第92至103 頁),足認被告林昱岑於106 年3 月間向理債一日便之證人林育辰申辦貸款過程中,被告遭證人林育辰一再告知勿交付帳戶或存摺正本,且「理債一日便」與被告接觸過程中從未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之正本或密碼,況證人林育辰留存健保卡之緣由為調取勞保資料,亦可由申請貸款本人自行向勞保局申辦勞保異動明細,並不需要提供任何帳戶正本予代辦公司等情甚明,被告辯稱申辦貸款提供帳戶、辯護人辯稱民間代辦處理債務提供帳戶云云,均顯不足採。

2、又經辯護人聲請本院向立勤理律有限公司、煒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煒勝公司)即「理債一日便」調取被告申辦債務協商部分,煒勝公司以106 年8 月31日函覆略以:本公司於106年3 月6 日受林昱岑小姐委作代為向銀行申請貸款乙事,客戶於3 月8 日匯款支付前置作業費新台幣2 千元,案經公司審核人員進行初審,經評估因客戶協商中,不符合申請資格,遂建議客戶補一名保證人,以提高銀行評分數,有利於核准貸款,惟嗣後客戶並未提供保證人資訊,故本公司尚未將其資料送件予銀行辦理申請貸款,林昱岑小姐僅就貸款代辦事件,於本公司進行前端諮詢,當日本公司亦發送防詐騙簡訊至客戶手機,以盡提醒告知義務,惟因應個資法,部分資料已銷毀無法提供等語,有煒勝公司函及檢附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防詐騙簡訊內容各1 份(本院卷第11至13頁),立勤理律公司函覆略以:本案被告林昱岑曾於102 年7 月18日與本公司簽約,委託本公司代為申請債務協商,期間曾有電話及書面往來,並於同年11月完成結案,資料均已銷毀無法提供等語,有立勤理律有限公司106 年9 月14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14頁),足認被告林昱岑於本案106 年4 月14日交付中國信託帳戶前,曾有多次向民間業者申辦貸款之經驗,惟除支付前置代辦費2 千元外,申辦貸款均有書面往來,均未見民間業者需提供存摺或帳戶提款卡正本使用之情況,而煒勝公司甚至特別於106 年3 月8 日發送簡訊,內容為「林小姐你好,感謝您委託本公司代為申辦金融業務,提醒您本公司與銀行都不會要您同時留下銀行存摺與印章,請避免遭詐騙集團利用,理債一日便關心您」,有林昱岑與理債一日便林育辰之電話簡訊、防詐騙簡訊內容各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第80頁),足認被告林昱岑為有多次申辦銀行貸款、債務協商之人,而一般代辦業者需支付前置代辦費2千元,並無留存正本之情況,辯護人以被告習慣透過傳真、郵寄及網路方式委託民間代辦即交付提款卡正本為由云云,顯與常情不符。

3、被告於106 年4 月24日警詢中陳稱:我接獲銀行貸款電話,該行經理跟我做確認,再由王先生和我接洽,於106 年4 月14日寄出三間銀行存摺影本、三張金融卡、本人雙證件影本,對方表示一週後寄還給我,至今未收到資料寄回云云(偵字第8269號第11頁);被告於106 年5 月14日警詢中陳稱:我接獲自稱新光銀行貸款黃先生來電詢問是否需貸款,我就將中國信託、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影本、身分證、駕照影本、提款卡、密碼寄到新竹市○區○○00巷0 號云云(偵字第5563號卷第6 頁);被告於106 年6 月16偵查中陳稱:對方只有說他姓陳還是黃,他說他是新光銀行貸款部,我一開始沒有完全相信他云云(偵字第8269號卷第6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打電話給我的王先生說他是新光銀行的人,我沒有打電話去新光銀行確定,對方說如果我擔心的話,可以先把錢領出來,我就提供我很少使用的帳戶給對方云云(本院審易卷第21頁),依被告屢次所述,其接洽之對象究為王先生、陳先生、黃先生,被告所述前後不一,倘係辦理貸款並交付重要帳戶提款卡正本,一般人自應特別記下聯絡之方式及姓名,被告所述實令人啟疑。此外,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再者,委託對方辦理貸款時,竟僅交付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正本及告知密碼,並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以供徵信之用,亦未簽立任何申辦文書或借款契約,已非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被告亦未曾就對方之真實姓名、背景、任職公司(機構)名稱、地址、業務內容、為何能代辦向銀行提供無擔保貸款、後續對保、貸款之利息及還款方式等節加以詢問查證,反而提供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王志豪」,依被告提供之新竹物流托運單影本(偵字第8269號卷第31頁),物品送達所留之電話、對象及地址均非「新光銀行」,如何認被告此舉係向新光銀行申辦貸款?且被告僅知悉對方自稱可為其貸款,靠電話聯絡貸款之事,凡此核與上述一般人所認知之借貸常情相違,被告係大專畢業、工作經驗7 年(本院審易卷第21頁),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應可預見該「王先生」、「黃先生」或「陳先生」要求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即可貸得款項之要求,有相當可疑,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

4、辯護人雖以被告於106年4 月24日即自至警局報案並無幫助詐欺等語為據,惟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有登入華南銀行的金融網路卻無法登入,故打電話至華南銀行西湖分行,該行員表示我的帳戶涉有詐欺已被通報而暫停使用,另二間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 的帳戶也是相同情形。之後打電話要聯絡對方,皆聯絡不上等語(偵字第8269號卷第11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對方說需要提供帳戶做資金往來讓新光銀行看到有45萬的交易紀錄覺得我會定時還款,所以必須提供提款卡,因為他會匯錢到帳戶,他怕我把錢領走。他說只要提供三本存摺就可以了,當時我薪水是轉帳到兩個帳戶,一個富邦一個華南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在我交付給詐騙集團時還有在使用,我當時在肯德基上班,使用該帳戶做薪轉,每月約匯入7 至8 千元,是10、25號兩個日期加起來的總額,薪水轉帳時間為每月10跟25號,華南銀行帳戶在106 年4 月10日轉入3158元,106 年4 月13日、14日分別領取1 千元及2100元是我領的,詐騙集團黃先生有說若擔心錢被提走可以先把戶頭裡的錢領走,所以交付華南帳戶前我有先領走3100元,留下69元,另外兩本中國信託、玉山銀行帳戶在交付詐騙集團前沒有把錢領走,因為裡面只剩零頭,是我之前工作的存摺,基本上沒有在使用這兩個帳戶,富邦銀行是我真正的薪轉帳戶,我不把富邦銀行帳戶交給詐騙集團使用,因為我怕被騙錢,所以有做預防,106 年4 月25日肯德基發的薪水沒有被詐騙集團領走,因為我106 年4 月24日就去報案,在發薪之前我已經被銀行設為警示帳戶,106年5 月中旬還是月底我才臨櫃領到肯德基106 年4 月25日薪水等語(本院卷第119 至120 頁),是被告之所以報案係因帳戶已遭警示,且為擔心他人將其華南銀行帳戶錢領走始致,尚不足認被告並無預見帳戶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問)在你把帳戶交出去之前對方說需要做往來紀錄,就你所知往來紀錄是什麼?(答)就是跟那間銀行有往來的紀錄,資金上的往來。(問)要如何有資金上的往來?(答)我不太清楚,他跟我說要做紀錄,我當下就我的認知就是做一個紀錄,因為他也是新光銀行的人。(問)在你的帳戶做怎麼樣的紀錄?(答)做使用的紀錄。」「(問)那你如何控管這筆存入你帳戶的資金的來源?(答)黃先生有說他們有會計會作帳,就這樣。(問)那你如何控管這筆存入你帳戶的資金的來源?(答)我沒有辦法控管。(問)且你也明知這筆錢不是你的錢?(答)是。(問)所以這些資金往來紀錄都不是你真正的資金紀錄,是用來要騙新光銀行的,是否如此?(答)若這樣問我的話,是。」(見本院易字卷第121至123 頁),是縱被告帳戶果真交付「黃先生」,然由被告應允之「黃先生」於帳戶上為「銀行往來」之內容,已知提交出去之帳戶將產生存提款紀錄等情,則被告就其帳戶內將有「非本人之存款、提款」紀錄明知,而「容任他人對其帳戶為存款、提款,而不論其款項之來源、去向」,是被告對於不明款項將進、出其提出之帳戶之事實,顯已明知。

5、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因相信手機顯示係新光銀行來電,始辦理貸款云云,惟查,以被告提出之使用手機顯示「新光貸款」之+000000000000 通聯之歷史紀錄,僅有4 月13日13分19秒有5 分19秒之通話時間,於3 天前15分19秒有7 秒通話時間,有與詐騙集團之通聯紀錄截圖(本院卷第82頁),以被告提出手機顯示「新光銀行」之+000000000000 通聯之歷史紀綠,僅有4 月14日10分6 秒有2 分35秒之通話時間,於3天前15分18秒有10秒通話時間,於3 天前15分39秒對方未接聽,有與詐騙集團之通聯紀錄截圖(本院卷第83頁),以被告使用手機顯示+000000000000 之通聯之歷史紀綠,有4 月14日有陸續通話7 通及未接來電3 通,有與詐騙集團之通聯紀錄截圖(本院卷第84至85頁),惟查,不論被告使用何種通訊顯示來電,被告與顯示為「新光貸款」之+000000000000通聯之歷史紀錄僅有2 通,與顯示「新光銀行」之+000000000000通聯之歷史紀綠顯示亦僅有2 通,且通聯紀錄僅能證明上開撥打電話、通訊秒數,實無法證明被告「黃先生」或「王先生」或新光經理通話之內容究竟為何,更無法佐認被告供述「交付帳戶係為辦理貸款」之事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本件被告可預見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遭不法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仍將上開帳戶之物件交付他人使用,實已有縱令因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辯解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固有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然其所為非構成要件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其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葉沛薇、呂寶圓2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對告訴人呂寶圓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該部分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1438 號併辦意旨書),而上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另本件之詐騙方式,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且依告訴人等於警詢、偵查時指訴之情節,該詐騙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是本件尚難認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林昱岑應可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橫行,造成人心惶惶,甚且使彼此間之信任感徹底崩解,疏離感反而急速加劇,然仍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詐財,使被害人遭受財物損失,影響社會秩序安定甚鉅,所為誠屬不當,且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一再砌詞卸責,態度不佳,並衡量其被告具有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補教業之行政人員、月薪3 萬元、家境普通、需扶養母親(見本院易字卷第129 至130 頁),且衡量被告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一)本案被告否認其已因交付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獲得任何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取任何報酬,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二)至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詐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惟被告本件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參與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匯入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則本件詐欺之相關共犯固確已獲取「產自犯罪」之所得,但並無證據足以認定上揭犯罪所得被告實際確有分受取得全部或一部,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林妙蓁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時間及詐欺手段      │ 詐欺金額   │轉(匯)│
│號│      │                    │(新臺幣)  │入之帳戶│
├─┼───┼──────────┼──────┼────┤
│1 │葉沛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 萬元      │林昱岑開│
│  │      │於106 年4 月13日,以│            │設之中國│
│  │      │電話聯絡葉沛薇,訛稱│            │信託銀行│
│  │      │係其友人云莉、更換手│            │帳號7165│
│  │      │機、並加LINE、需一筆│            │00000000│
│  │      │款項急用,1 星期後會│            │號帳戶  │
│  │      │還款等語,致葉沛薇陷│            │        │
│  │      │於錯誤,於106 年4 月│            │        │
│  │      │18日下午4 時3 分許,│            │        │
│  │      │匯款新臺幣(下同)1 │            │        │
│  │      │萬元至林昱岑上開中國│            │        │
│  │      │信託銀行帳戶內。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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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呂寶圓│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5 萬元      │林昱岑開│
│  │      │106 年4 月18日14時許│            │設之中國│
│  │      │,向呂寶圓假冒友人陳│            │信託銀行│
│  │      │玉梅佯稱手機更換號碼│            │帳號7165│
│  │      │、以LINE重新加入朋友│            │00000000│
│  │      │、股票交割需要錢,要│            │號帳戶  │
│  │      │求匯款至其帳戶,致呂│            │        │
│  │      │寶圓陷於錯誤,於106 │            │        │
│  │      │年至新北市汐止區大同│            │        │
│  │      │路2 段208 號中國信託│            │        │
│  │      │匯款5 萬元至林昱岑上│            │        │
│  │      │開中國信託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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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12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