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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易字第5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施育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易字第5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石秉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秉儒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參仟元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即105 年7 月29日之犯行)及證據,除如下之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5行所載之前科部分,不予引用。

2.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之「價使執照」,應更正為:「駕駛執照」。

㈡證據補充:

1.被告石秉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見偵卷第24至25頁)。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本件不構成累犯:

1.公訴意旨認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008號裁定、101 年度聲字第56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 年8 月4 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殘刑以已執行論(起訴書第1 頁參照),而認本件被告於105 年7月29日之竊盜犯行構成累犯。

2.惟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此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

3.經查,被告前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6 月1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5 年8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倘假釋未經撤銷,則視為執行完畢),惟其於假釋期間因故意再犯他罪,該假釋依法或將遭撤銷,則前開罪刑均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此外,被告其他前案紀錄,亦未曾有前開刑法第47條第1 項情形,則被告本案行為無由構成累犯。

四、爰審酌:

㈠被告正值青壯,且身體無何重大缺陷之處,仍為一己之私,圖不勞而獲,伺機行竊,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應值非難。且被告行為地點在醫療處所(醫院胃鏡室)、被害人職業又是護士,而在協助急診時遭竊(見偵卷第19頁被害人即證人游美鳳警詢陳述),則被告在以救命救急為要之醫療處所,且於醫護人員無暇時犯罪,亦足以造成所在人員除了要慎重執行職務之外,還必須分神自危,則衡量被告行為地點、情狀、造成之風險效應,另參以被告迄今客觀上未曾有賠償或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舉,也無其他尋求諒解之作為,均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此外,告訴人雖對於本案寬宏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審原易55卷第32頁傳真回覆之本案調查意見表),但本院審酌被告屢屢觸犯財產犯罪,且歷經追訴處罰(包括竊盜、侵占等案由,其餘於此不予詳載),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卻再為本件犯行,顯示其並非偶發,敵對法律秩序之程度並不輕微。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審原易55卷第19頁)及素行、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雖無須科以極長期自由刑,但仍應有至矯正機關執行拘束人身自由之相當程度刑罰,以求徹底警戒之必要,亦不宜僅以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自由刑度為宣告,俾免被告易刑執行完畢後,隨即忘卻他人法益之重要性,爰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期被告將來能因此執行,更重視法律之誡命。

五、不予沒收及追徵部分:

㈠未扣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本件犯罪所用之剪刀1 支,原擺放於現場辦公桌而由被告取得據以行竊之用,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4頁、第46頁),且該物並未扣案,亦有警員許嘉儒於105 年12月9日出具之報告書1 份(見偵卷第40頁)可佐,更無事證可認該物尚屬存在及其價額若干。考量預防之刑罰效果助益應屬甚微,且為免沒收實際歸屬他人之物及執行之困難,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犯罪所得予以追徵: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本件被告竊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原易55卷第35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游美鳳於警詢中陳稱:伊遭竊之現金為3,000 元等語一致(見偵卷第20頁),應認上情屬實。且該犯罪所得已供被告花用完畢(見本院審原易55卷第35頁背面),可徵應與被告自身財產混合而無法識別,且已支出,無從藉原物沒收,爰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就被告本案犯罪利得價額3,000 元予以追徵。

㈢其餘犯罪所得不予追徵: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且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上開物品均已丟棄等語(見偵卷第44頁、本院審原易55卷第35頁背面)。其中【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存在情形不詳,卷查亦無其他事證可得客觀釋明其價值,難以估算。【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本身客觀價值不高(造成告訴人額外支出申辦之代價雖然可能不小,惟被害人因此造成之不便處,並非被告「犯罪所得」,而是屬於被害人民事求償權限範圍,不在沒收或追徵之列)。綜上,考量倘另予調查價額,可預期將相當過度耗費被告(及告訴人)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且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無刑法上重要性,並有過苛(比例原則)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另宣告追徵。惟此無礙告訴人另依民事程序追償之權利,在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竊得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皮夾                │1個       │
├──┼──────────┼─────┤
│ 2  │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1張     │
│    │i-cash卡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易字第55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