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67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67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石秉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3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石秉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秉儒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定應執行之刑,雖屬自由裁量之範圍,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 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上開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第8 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該院100 年度簡字第2265號判處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附表編號3、4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146號判處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且該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亦當然失效,仍應以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又附表所示之4 罪,均屬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在6 月以下而得易科罰金,雖本件定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 月,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第8 項規定易科罰金,茲就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4 │ ├──────┼────────┼────────┼────────┼────────┤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 ├──────┼────────┼────────┼────────┼────────┤ │犯 罪 日 期│ 100年9月9日 │ 100年9月10日 │ 100年9月21日 │ 100年9月21日 │ ├──────┼────────┼────────┼────────┼────────┤ │偵查(自訴)│屏東地檢100 年度│屏東地檢100 年度│高雄地檢100 年度│高雄地檢100 年度│ │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10579 、10│偵字第10579 、10│偵字第18820 、18│偵字第18820 、18│ │ │912 號 │912 號 │821 號 │821 號 │ ├─┬────┼────────┼────────┼────────┼────────┤ │最│法 院│ 屏東地方法院 │ 屏東地方法院 │ 高雄地方法院 │ 高雄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100年度簡字 │ 100年度簡字 │ 101年度審易字 │ 101年度審易字 │ │實│ │ 第2265 號 │ 第2265 號 │ 第2146號 │ 第2146號 │ │審├────┼────────┼────────┼────────┼────────┤ │ │判決日期│ 100年12月22日 │ 100年12月22日 │ 101年8月30日 │ 101年8月30日 │ ├─┼────┼────────┼────────┼────────┼────────┤ │確│法 院│ 屏東地方法院 │ 屏東地方法院 │ 高雄地方法院 │ 高雄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100年度簡字 │ 100年度簡字 │ 101年度審易字 │ 101年度審易字 │ │決│ │ 第2265 號 │ 第2265 號 │ 第2146號 │ 第2146號 │ │ ├────┼────────┼────────┼────────┼────────┤ │ │判決確定│ 101年2月3日 │ 101年2月3日 │ 101年9月25日 │ 101年9月25日 │ │ │日 期│ │ │ │ │ ├─┴────┼────────┴────────┼────────┴────────┤ │備 註 │屏東地檢101 年度執再字第130號 │高雄地檢101 年度執字第12389號 │ │ ├─────────────────┼─────────────────┤ │ │編號1、2,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編號3 、4 ,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 │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 │ │折算1 日確定。 │元折算1 日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