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趙永寧
- 選任辯護人
- 賴勇全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6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連趙永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連趙永寧因缺款花用,竟即與徐昌昱(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上午9 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尹文政,佯稱伊兒子與友人一同前往拿取白粉,惟該友人取得後旋即離去,僅伊兒子留在現場,要求伊出面處理,致尹文政陷於錯誤,先至臺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並將之放置在紙袋內,再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 000號之日僑學校,復步行至中山北路6 段776 巷內,將該紙袋放置於車牌號碼後4 碼為「6363」號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輪旁。俟連趙永寧即依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該處取走紙袋,再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交付予徐昌昱,徐昌昱則當場給付 1,500元之酬勞予連趙永寧。嗣因尹文政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連趙永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尹文政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臺北富邦銀行一本萬利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連趙永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徐昌昱及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本案詐欺犯行,僅擔任車手負責取款,而分擔該詐欺集團之部分行為,並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屬該詐欺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且於犯後已與告訴人尹文政達成和解,是本院衡酌上情後,認被告之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缺款花用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騙,增加警方追緝幕後詐欺集團之困難度,造成該詐欺集團上游主要成員得以逍遙法外,並可能導致更多無辜民眾受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雖因本案詐欺行為而取得1,500 元之利益,惟被告業已以45,0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若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