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2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22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廷安
許嘉境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283號、第4421號、第4481號、第4726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廷安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嘉境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許廷安、許嘉境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2 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許廷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5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2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104 年度易字第5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34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經與有期徒刑7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6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5 年8 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 、5 行所載「徒手拔除林廷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照鏡1支、手機架1 組而竊取之」應補充更正為「徒手拔除林廷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照鏡1支、手機架1組(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100 元)而竊取之」。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 、4 行所載「徒手自員工辦公室內竊取葉小平所有之黃玉1 個」應補充更正為「徒手自員工辦公室內竊取葉小平所有之黃玉1 個(價值約2,800 元)」。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4 、5 行所載「徒手竊取相機機身2 台、相機鏡頭6 顆、CD等物」應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相機機身2 台、相機鏡頭6 顆、CD5 片(價值共計約20萬元)」。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第5 行所載「竊取上開車輛內價值約1,000 元至2,000 元之零錢及回數票」更正為「竊取置於上開車輛內之零錢1,000 元及回數票數張(價值約1,000 元)」。
㈥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證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犯行)、被告許廷安於本院106 年6 月2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被告許嘉境於本院106 年6 月2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核被告許廷安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許廷安、許嘉境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許廷安、許嘉境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廷安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 人分別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可稽,其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前有竊取他人財物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不思正道取財,竟再度圖不勞而獲,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居住安寧,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2 人之素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犯罪分工、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僅部分財物由被害人陳進雄領回,暨考量被告許廷安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觀察、勒戒前從事板模技師工作,月薪約新臺幣5 、6 萬元、離婚、無家人待其扶養;被告許嘉境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粗工工作、月薪約1 、2 萬元、未婚、尚有父母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223號卷106 年6 月2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106 年6 月2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廷安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附表編號1 、2、4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許廷安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機車左後照鏡1支、手機架1 組、黃玉1 個、相機機身2 台、相機鏡頭6 顆、CD5 片、零錢1,000 元、回數票數張,均屬被告許廷安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等,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許廷安所竊取如附表編號4 所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3 支,雖屬被告許廷安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陳進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106 年度偵字第4726號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罪疑唯輕原則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經查,被告許廷安與許嘉境共同行竊後(即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得財物均交由被告許廷安處理,被告許嘉境並未分得任何財物,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223號卷106 年6 月2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106年6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依上開說明,被告許嘉境既未分得或保留任何犯罪所得,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許嘉境尚有獲得其他利益,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竊得之財物 │所犯罪名及宣告之刑 │
├──┼────┼──────────┼──────────┤
│1 │起訴書犯│告訴人林廷儒所有之機│許廷安犯竊盜罪,累犯│
│ │罪事實欄│車左後照鏡1 支、手機│,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一、㈠ │架1 組(價值共計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3,100 元)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之犯罪所得機車左後照│
│ │ │ │鏡壹支、手機架壹組均│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2 │起訴書犯│被害人葉小平所有之黃│許廷安犯竊盜罪,累犯│
│ │罪事實欄│玉1 個(價值約2,800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一、㈡ │元)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之犯罪所得黃玉壹個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3 │起訴書犯│告訴人劉元勳所有之相│許廷安共同犯侵入住宅│
│ │罪事實欄│機機身2 台、相機鏡頭│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一、㈢ │6 顆、CD5 片(價值共│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
│ │ │計約20萬元) │罪所得相機機身貳台、│
│ │ │ │相機鏡頭陸顆、CD伍片│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起訴書犯│被害人陳進雄所有之車│許廷安犯竊盜罪,累犯│
│ │罪事實欄│牌號碼3121-EU 號用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一、㈣ │小客車鑰匙3 支(已發│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還)、零錢1,000 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回數票數張(價值約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1,000 元) │元、回數票數張均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