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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1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彥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11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如財

      黃如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805 號、第806 號、第807 號、第1201號),被告等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黃如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如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0點六一五三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黃如財、黃如玉分別有下列之毒品前科:

(一)黃如財部分:

1.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87年9 月1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7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均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92年9 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均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8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3.隨後因案入監服刑,100 年3 月23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後,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101 年8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黃如玉部分:

1.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9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故遭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嗣由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2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098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104 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3.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士簡字第2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105 年3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4.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6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106 年7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黃如財、黃如玉2 人復分別有下列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一)黃如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 月18日晚間6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之不詳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黃如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 月16日晚間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3 月18日晚間11時5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街000 號旁工寮搜索,當場查獲黃如財、黃如玉及蔡金山(蔡金山涉嫌施用毒品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現場並扣得黃如玉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總淨重0.6153公克),再經警採集其2 人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如財、黃如玉均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且警員採集其等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 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 份在卷可稽(黃如財部分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806 號卷第109 頁、第110 頁、第52頁,黃如玉部分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807 號卷第100 頁、第101 頁、第51頁),此外,並有被告黃如玉所有之白色透明晶體2 包扣案可資佐證,而上揭2 包晶體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0.6153公克等情,則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5 月9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同上第807 號卷第126 頁),此並可佐證被告黃如玉之自白不虛,準此,足認被告黃如財、黃如玉之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2 人此前分別數度因施用毒品,或經觀察勒戒,或遭科處罪刑一節,則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是其2 人此次分別再度施用毒品,均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得以適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適用刑罰處罰,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如財、黃如玉所為,係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人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渠等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如玉前有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黃如財、黃如玉先前均曾數度施用毒品,被告黃如財經3 次觀察勒戒,被告黃如玉更係數度遭法院判處罪刑,各有渠等之前案紀錄表可考,乃其2 人仍不知悛悔,又分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等均已深陷毒品,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對其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2 人均係因警員另案前來搜索時在場,而偶然一併為警查獲,現實上均查無渠等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4.被告2 人犯後在警詢中即均坦承犯行(同上第806號卷第14頁、第807 號卷第9 頁),渠等態度均尚稱良好;5.檢察官與被告2 人之求刑;6.被告2 人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2 包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黃如玉所有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其犯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114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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