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85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85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洺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0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何洺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軟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洺墩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35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104 年5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8 月9 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9 日凌晨0 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軟管1 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洺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8 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㈢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軟管1 支。
三、核被告何洺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軟管1 支,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且因該軟管與其上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