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8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8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20 號、第80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豪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編號2 、3 、5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志豪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徒手竊取高西湖所有而置於上開住處內客廳桌上之SAMSUNG 三星牌白色手機1 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黑色皮夾1 個(內有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機車駕照、學生證、悠遊卡、甜心卡、機車鑰匙等物)」應更正為「徒手竊取高西湖所有而置於上開住處客廳桌上之SAMSUNG 廠牌白色手機1 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徒手竊取江育彰所有而置於客廳桌上內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價值7 萬9000元)、江育彰住處大門之鑰匙1 串」應更正為「徒手竊取江育彰所有而置於客廳桌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鑰匙1 支、江育彰住處大門之鑰匙1 串」。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被告陳志豪於本院106 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核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㈤所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88 號卷106 年4 月17日審判筆錄第4 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該部分事實涉有前開加重竊盜罪嫌,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5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徒手竊取他人之機車,又侵入住宅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居住安寧,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單身、入監執行前從事賣麵線、月薪約3 至5 萬元、尚有父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88 號卷106 年4 月17日審判筆錄第4 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2 、3 、5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分別就附表編號1 、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3 、5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及就附表編號2 、3 、5 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爰就本案是否沒收之物析述如下: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SAMSUNG 廠牌白色手機1 支(價值約2 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已將上開竊得之手機予以變賣,得款1,500 元云云,然被告並未舉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佐其說,尚難認所述屬實,仍應依前開規定,就被告實際竊得之犯罪所得(即SAMSUNG 廠牌廠牌白色手機1 支)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為被告普通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楊國平,此有贓物領據1 紙在卷可佐(見106 年度偵字第620 號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扣案,且經被告自承已將該鑰匙丟棄等情(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88 號卷106 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卷內亦無證據據明被告因此而獲有利益,犯罪所得屬輕微,被告又已遭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無再浪費司法資源,調查及沒收該微額犯罪所得之必要,此應認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從而,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
㈢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MBB-5556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1 支,被害人江育彰所有之住處大門鑰匙1 串,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鑰匙1 支,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江育彰,此有贓物領據1 紙在卷可佐(見106 年度偵字第620 號卷第2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江育彰住處大門鑰匙1 串,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復卷內無證據據明被告因此而獲有利益,犯罪所得屬輕微,被告又已遭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無再浪費司法資源,調查及沒收該微額犯罪所得之必要,此應認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從而,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
㈣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Long champ手提式包包1 個、LV棋盤格黑色皮夾1 個、蘋果廠牌mini IPAD 平板1 台、Armani手錶1 支、新臺幣600 元、澳幣420 元(共計價值約71,88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被害人江育彰所有之金融卡2 張、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照、行照各1 張,均屬被害人專屬權利,且可由被害人向各機關、銀行聲請掛失補發,原證件、卡片均因此失其效用,本院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價值約79,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所竊得之物 │所犯罪名及宣告之刑 │
├──┼────┼───────┼───────────┤
│1 │起訴書事│SAMSUNG 廠牌白│陳志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實欄一、│色手機1 支(價│,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㈠ │值約2 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SAMSUNG 廠牌白色手機壹│
│ │ │ │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2 │起訴書事│車牌號碼000-00│陳志豪犯竊盜罪,累犯,│
│ │實欄一、│A 號普通重型機│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㈡ │車1 台(已發還│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 │
├──┼────┼───────┼───────────┤
│ 3 │起訴書事│江育彰所有之MB│陳志豪犯竊盜罪,累犯,│
│ │實欄一、│B-5556號普通重│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㈢ │型機車鑰匙1 支│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已發還)、被│算壹日。 │
│ │ │害人江育彰住處│ │
│ │ │大門鑰匙1 串 │ │
├──┼────┼───────┼───────────┤
│ 4 │起訴書事│Long champ手提│陳志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實欄一、│式包包1 個(內│,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㈣ │含LV棋盤格黑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ong│
│ │ │皮夾1 個、蘋果│champ 手提式包包壹個、│
│ │ │廠牌mniIPAD 平│LV棋盤格黑色皮夾壹個、│
│ │ │板1 台、Armani│蘋果牌mini IPAD 平板壹│
│ │ │手表1 支、金融│台、Armani手錶壹支、新│
│ │ │卡2 張、國民身│臺幣陸佰元、澳幣肆佰貳│
│ │ │分證、全民健康│拾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保險卡、駕照、│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行照、新臺幣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00 元、澳幣 │ │
│ │ │420 元(共計價│ │
│ │ │值約71,880元)│ │
├──┼────┼───────┼───────────┤
│ 5 │起訴書事│車牌號碼000-00│陳志豪犯竊盜罪,累犯,│
│ │實欄一、│56號普通重型機│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㈤ │車1台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 │ │ │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