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2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5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清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072號),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39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下同)87年9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7年度重簡字第194 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68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後,於89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重簡字第3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5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8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242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另案贓物案件所處之拘役40日接續執行,於90年6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1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53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3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8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年5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7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3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60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6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68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4 年8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 行所載「於105 年2 月1 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更正為「於105 年1 月29日或30日某時」;第3 行所載「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106 年6 月3 日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以廚師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257公克),雖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剩之物等語明確,惟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因案外人劉怡廷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556號判處罪刑確定,並依法將該甲基安非他命諭知沒收銷燬,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1 份附卷可稽,是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沒收銷燬而不復存在,爰不為重複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