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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1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陳孟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11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哲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4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2697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哲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紙鈔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檳榔壹包、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於本院106 年9 月20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被告為累犯,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道取財,竟持新臺幣(下同)壹千元之假鈔向告訴人張順怡詐取檳榔1 包及現金900 元,茲念犯後坦承犯行,詐騙所得不多,兼衡其高中肆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銷售人員工作,月薪約34,000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於行為時,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已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之刑法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其向告訴人詐取之檳榔1 包(價值100 元)及現金9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所使用扣案之玩具紙鈔1 張,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11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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