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50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50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駱勁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78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恐嚇部分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29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駱勁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駱勁霖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部分(被告陳義光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及被告駱勁霖涉犯傷害、公然侮辱等罪嫌部分已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在案)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補充如下:被告駱勁霖於本院民國106 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為計程車司機僅因排班順序搭載乘客發生糾紛,而與告訴人陳義光發生爭執,一時情緒失控而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所為固屬非是,惟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按期履行和解內容,此有卷附之本院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390 號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可按,及考量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而罹犯刑章,然犯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履行賠償,已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