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52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5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韋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40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6 年度毒偵字第20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780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韋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韋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662號、第226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4 年12月23日起至106 年6 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4 月22日),嗣因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由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5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7 月12日3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龍承酒店內,以水沖泡後飲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5 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在警未發現犯行前,主動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起訴書誤載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詳後述)之咖啡包5 包,並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經同意採尿送驗。其又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其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之一粒眠13顆、行動電話1 支,並於同日19時25分許,前往陳韋嘉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0 樓之住處,經陳韋嘉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91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 至7 頁背面、第36至37頁、第39至4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03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8 至14頁、第63至67頁,本院卷第21頁),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2 份(見偵卷一第54至55頁,偵卷二第15、17頁)可參;扣案吸食器1 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經乙醇沖洗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見偵卷二第75至7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其被訴有罪部分,均係以被告同一天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為據,為基本社會事實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被告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而查獲,且其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之前,主動交出摻有毒品之咖啡包,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於106 年7 月12日警詢之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6 頁),故被告向警員供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不思珍惜上開處遇程序,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該毒品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吸食器具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連同該吸食器具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深咖啡色粉末5 袋、橘色圓形錠劑13粒,分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8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106 年8 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見偵卷一第62-3頁,偵卷二第69頁)在卷可稽,與扣案之手機1 支,因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