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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2780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李美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審易字第278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建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建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被訴毀損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建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吳建賢起訴書事實欄二㈡所犯毀損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二、有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又按毀壞「門鎖」行竊,如係附加於門上之鎖(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如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856號、85年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如起訴書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竊盜犯行,係以螺絲起子破壞門鎖,該螺絲起子1 支雖未扣案,然該螺絲起子客觀上既得以之破壞門鎖,可認其質地堅硬,自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與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相當。又被告所破壞之門鎖分別構成鐵捲門及內部鋁門之一部,有現場照片2 張卷附可稽,自當符合「毀壞門扇」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就此認被告該當毀壞安全設備乙節,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起訴書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 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1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56 號裁定就上開①、②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99年11月15日至100 年4 月14日,下稱甲應執行刑)、就③至⑤各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0 年4 月15日至101 年12月14日,下稱乙應執行刑)。⑥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8 月、7 月、5 月、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4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⑥、⑦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0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1 年12月15日至106 年2 月10日,下稱丙應執行刑)。嗣甲、乙及丙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6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現入監執行殘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惟前開接續執行案件中應先予執行之乙應執行刑部分既已於101 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雖稱:本案係警察查獲我為通緝犯時,我主動向警方報告的,請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等節,惟查,本案起訴書事實欄二㈡告訴人於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後,經警到場採證,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及向附近居民查訪,查知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係懸掛竊來之MCE-9158號牌,而合理懷疑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嫌疑人後,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借提詢問被告,被告於嗣後雖坦承本案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屬自白,是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尚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就起訴書事實欄二㈠竊得之號牌已返還予被害人、就起訴書事實欄二㈡部分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起訴書事實欄二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查被告於起訴書事實欄二㈠所竊得之MCE-9158號普通重型機車號牌1 面,業經警尋回並發還予被害人陳冠宇,此有被害人106 年1 月18日調查筆錄、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因竊盜所得之財物及毀損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共計約30萬元,其中竊盜所得之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106 年10月3日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證,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至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雖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事實一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業已將該螺絲起子丟棄而不知去向,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建賢於106 年1 月9 日20時許,侵入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金龍宮,見宮廟內所置放之象牙雕刻神像、神像所掛戴之大片銀牌3 面、小片銀牌35面、小片金牌2 面、頭冠飾品1 鼎、兵器飾品1 批無人看管,為取得上開神像所掛戴之物,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徒手壞神像及木雕裝飾以竊取上開物品,並致神像毀損,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㈢被告所涉毀損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周育德與被告於106 年10月3 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應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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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美燕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103號
    被      告  吳建賢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另案
                        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賢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院,下同)以98年度簡字第85
    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
    ,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而上開2罪刑,經
    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56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甲案);一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
    年度易字第2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二復於99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2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另於99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7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上開一至三之數罪刑,復經同法
    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56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
    定(乙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0年4月15日,並於101年12
    月14日執行期滿(於本案構成累犯);四另於99年間,因搶
    奪、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8月、7月、5月、5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五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而上開四五之數罪刑,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
    第4024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丙案),並
    與前開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5月29日
    ,現執行中。
二、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1月5日0時40分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期間之某時,
    在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167巷與環河北路2段路口,見黃金龍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認
    有機可趁,以其自備鑰匙發動電門竊取,得手後逃逸(此部
    分經本檢察官另以106年度偵字第10662號提起公訴,非本案
    起訴事實)。吳建賢為避免遭警查緝,於同日19時許,在新
    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118巷內,見陳冠宇停放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即以徒手將陳冠宇所
    使用之上開機車車牌MCE-9158竊取得手,並將竊取得來之車
    牌換掛在上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以逃
    避警方查緝。
  ㈡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於106 年1 月9 日
    20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金龍宮,以所
    持之螺絲起子破壞門鎖後入內,見宮廟內所置放之象牙雕刻
    神像、神像所掛戴之大片銀牌3 面、小片銀牌35面、小片金
    牌2 面、頭冠飾品1 鼎、兵器飾品1 批無人看管,為取得上
    開神像所掛戴之物,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掰折神像以
    竊取上開物品,並致神像毀損,吳建賢得手後旋即逃逸,並
    將所竊財物變賣殆盡。
三、案經周育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周育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被害人陳冠
    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現場照片、神像協尋啟事、維修單據2紙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為竊取神像掛戴之財物而毀
    損神像,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請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本案將
    所竊得之金龍宮財物變賣所得及被告攜帶之螺絲起子,屬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2780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