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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1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宋祺陳明珠林孟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11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69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院查: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原審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6年12月3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簡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甫於97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月8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20巷8號3樓住處內,以將香菸摻以毒品海洛因後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毒品1次。嗣因甲○○為警方列為毒品列管人口,於翌日經警通知到案,並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1月9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現嗎啡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DZ00000000000號)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樣送驗紀錄表等各1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之科刑執行資料,甫於97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甲○○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雖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卻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惟念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即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本件上訴人以:99年1月8日友人至家中吸食摻有海洛因的香煙,上訴人誤食,之後感到身體不適,隔日經警方通知列管立即到派出所驗尿致呈海洛因呈陽性反應,上訴人因前科致求職不易,而現職穩定,生活漸正常,家中父母皆賴此份收入維生,懇請撤銷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出監後因服用美沙冬即未再施用毒品,因遭朋友慫恿始在採尿前在家中施用摻有海洛因香菸(見99年5月3日訊問筆錄),嗣於原審99年7月16日簡式審判程序中更進一步自陳其係於採尿前一、二日以香煙摻海洛因點燃的方式在家中施用等語(見原審99年7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從未提及誤食之事。若果上訴人確有誤食,依其前科素行當知悉誤食者為何物,何以在採尿前、偵查中均未為此答辯,甚且經起訴後原審審理中仍始終坦承犯行,具體供述犯罪情節,迨經原審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後,始具狀上訴泛稱誤食摻有海洛因香菸,因家庭因素請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以佐其說,上開辯解顯係圖求脫罪減刑之詞,且從形式觀之,不足認為原判決有不當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執以原審未查明伊係無心之過,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又查原審並無失重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117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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