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5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85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建賢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565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建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5日中午某時許,侵入廖朝輝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廖朝輝所有、放置在客廳神桌上之金牌30面【價值新臺幣(下同)16萬元】,得手後逃逸。嗣於106年1月23日因另涉竊盜罪嫌為警查獲,吳建賢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本案竊盜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供承前揭竊盜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朝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建賢(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至4、30頁、原審卷第85、88頁、本院卷第68、第6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朝輝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5至6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2份在卷可證(偵卷第7、27頁),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①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簡字第8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1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1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易字第2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④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易字第2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3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經原審以100年度聲字第956號裁定就上開①、②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年4月14日,下稱甲刑)、上開③至⑤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期為101年12月14日,下稱乙刑)。⑥因搶奪等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3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8月、7月、5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簡字第10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⑥、⑦之罪刑經原審以100年度聲字第40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2月10日,下稱丙刑),前揭甲、乙、丙刑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2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5月29日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惟前開接續執行案件中應先予執行之乙刑部分既已於101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因另案涉嫌竊盜為警查獲,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竊盜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竊盜犯嫌時,即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供述自己有竊盜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106年2月17日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2份即明(偵卷第3至4、7、27頁),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再查被告竊得之金牌30面(價值16萬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表示同意,第一審合議庭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佐(原審卷第83至85頁)。故原審自得以卷內相關之證物,作為被告自白之佐證,執為本件論罪之依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告訴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做粗工、日薪1,000元,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30面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節,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經核要屬妥適。況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侵入住宅竊盜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本件被告前曾多次因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惟被告仍犯本件加重竊盜之犯行,且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構成累犯,原審據上各情,就被告所犯本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30面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已屬從輕,難認有何失入或失出之情形,要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泛稱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難謂可採。再查被告犯本件後,雖因他案而入監執行,其人身自由有所限制,惟其仍可透過家人或其他合適之人選以其他適當方法,與告訴人洽商和解事宜,然遍查全卷,被告於原審均未曾嘗試與告訴人尋求和解之可能性,況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6萬元,及自10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該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萬元為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等情,有原審106年度附民字第50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在卷可佐(原審卷第97至99頁),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經原審以民事訴訟程序認定如前,且被告於民事賠償判決前均未提出和解或賠償,迄至被告就本件具狀提起本件上訴時,始於上訴意旨表明其願與告訴人和解,並稱簡式審判程序並無安排和解程序使其得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云云,是被告是否確有心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已非無疑。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希望在其109年出監後賠償告訴人損失等語(本院卷第68頁反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件表示意見,陳稱:被告說要和解,但等他出監還要3年,沒有保障他會賠償伊,且等他出監後,伊也不知如何找他等語(本院卷第69頁),嗣被告聽聞告訴人上開陳述,則答稱:其也不知如何回答,具體方案之後再陳報書狀等語(本院卷第69頁),堪認被告雖表示其欲與告訴人和解,然迄至本院審理時,被告仍未能提出足使告訴人願意接受之和解方案,尚無從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共識,難認被告有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是被告上訴所稱:其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云云,難謂有據,要無可採。綜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僅就原審依職權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