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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12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魏俊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1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建賢

      潘憲勤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637 號、第27805 號、第2863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建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T 字形一字螺絲起子貳支、活動扳手壹支、行動電話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貳枚、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上偽造「葉日銑」之署押壹枚、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上偽造「葉日銑」之署押貳枚均沒收之。

潘憲勤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吳建賢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5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於民國97年1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58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9年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潘憲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9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6年3 月19日,原應於同年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潘憲勤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與前開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其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與上開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71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扣除已執行之有期徒刑3 月,自97年1 月5 日起入監執行有期徒刑3月至同年4 月4 日,潘憲勤繼之又因多次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9 月、有期徒刑10月,自97年4 月5日起接續執行,應於99年9 月26日縮刑期滿,而於99年6 月25 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詎吳建賢仍不知悔改,且潘憲勤在假釋期間,共同或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建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8 月20日下午3 、4 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126 號前,見黃世恩所有車牌號碼BJI-751 號重機車無人看管,以自備之鑰匙1 把插入引擎電門啟動車輛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離去。吳建賢復與潘憲勤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於翌(21)日上午6 時55分許,由吳建賢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潘憲勤之方式,沿路尋覓行搶財物之對象,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中寮街口,趁李濬行走在路旁未及防備之機會,由後座之潘憲勤徒手搶奪李濬脖子上掛戴之金項鍊1 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逸無蹤,嗣將得手之前開金項鍊拿至臺北縣蘆洲市○○路「成功市場」內之某銀樓變賣後朋分花用。

㈡潘憲勤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9 月14 、15 日上午9 、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 段西門町附近,見陳彥丰所有車牌號碼A2K-929 號重機車無人看管,以自備之鑰匙1 把插入引擎電門啟動車輛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離去。

㈢吳建賢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9 月17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22 號前,見盧冠華所有車牌號碼N66-238 號重機車無人看管,以自備之鑰匙1 把插入引擎電門啟動車輛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離去。嗣吳建賢復與潘憲勤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6 時48分許,由吳建賢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潘憲勤之方式,沿路尋覓行搶財物之對象,在臺北縣蘆洲市○○路189 號前,趁張進祿停車在路旁接手機未及防備之機會,由後座之潘憲勤徒手搶奪張進祿脖子上掛戴之金項鍊1 條(價值約22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逸無蹤,嗣將得手之前開金項鍊拿至上開銀樓變賣後朋分花用。

㈣吳建賢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10月間某日上午6 、7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天台廣場後面,見廖煌榮所有之車牌號碼335-A3營用小客車停放路旁,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 字形一字螺絲起子1 支打破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取廖煌榮所有之皮包1 個(內含殘障手冊、身分證、健保卡、小羅盤、現金約3百至4 百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㈤吳建賢又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於99年9 月初至同年10月14日間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上,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新」之成年男子收受葉日銑所有之身分證及機車駕照各1 張,再於99年10月14日上午10時許,前往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27 號「祥一通訊行」,持上開葉日銑之身分證及機車駕照,假冒為「葉日銑」,向店員佯申辦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分別在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之「申請人簽名」欄、「本人已明瞭遠傳易付一塊卡之費率內容,且同意申辦遠傳易付一塊卡」欄,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偽造「葉日銑」之署押共3 枚,表彰為葉日銑本人同意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而偽造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請書,進將該偽造之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請書交予不知情之店員行使,致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為其向遠傳電信申辦0000000000門號、向臺灣大哥大電信申辦0000000000門號,並交付上開門號SIM 卡與吳建賢,此足以生損害於葉日銑、遠傳電信及臺灣大哥大電信對於行動電話申請管理之正確性及權益。

㈥吳建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10月14日下午1 時50許,至江政德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11 之5 號2 樓之住處,先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 字形一字螺絲起子1 支破壞防盜門門鎖後,再以活動扳手破壞木門門鎖之方式,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江政德所有之皮包9 個、現金768 元、玉珮1 塊、手錶1 支、玉山銀行金融卡1 張等財物得手。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於99年9 月24日晚上8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 巷94號4 樓查獲潘憲勤,並扣得贓款1 萬1000元;於99年10月14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11 之5 號前,吳建賢因竊取同址2 樓江政德住處之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吳建賢所有供犯附表一編號3及5 號所用之T 字形一字螺絲起子2 支、活動扳手1 支、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1 張、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1 張、行動電話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2枚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進祿、葉日銑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建賢、潘憲勤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建賢、潘憲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彥丰、盧冠華、李濬、張進祿、葉日銑、江政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黃世恩之胞兄黃學文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廖煌榮於偵查中指陳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黃世恩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陳彥丰、盧冠華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陳彥丰、盧冠華、葉日銑、江政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進成銀樓、寶隆銀樓保單各1 紙、99年8 月21日李濬遭被告2 人強奪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 份、99年9 月17日張進祿遭被告2 人搶奪之相關監視器翻拍照片1 份、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1 紙、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1 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照片13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T 字形一字螺絲起子2 支、活動扳手1 支及贓款1 萬1000元可資佐證,俱徵被告2 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建賢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就犯罪事實(四)係犯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誤載為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並漏未記載被告另成立詐欺得利罪之罪名,但其於犯罪事實欄已予載明,當認僅屬漏載法條,應予更正補充);就犯罪事實(六)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書漏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當認僅屬漏載法條,應予補充)。另核被告潘憲勤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示搶奪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吳建賢就犯罪事實(五)所示於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內偽造「葉日銑」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吳建賢所犯收受贓物、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5 罪間均係為達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吳建賢於時間密接之情形下,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吳建賢所犯上開竊盜、加重竊盜、搶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被告潘憲勤所犯上開竊盜、搶奪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吳建賢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機車,復騎車搶奪他人物品,危害社會治安,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人請求量處被告吳建賢有期徒刑4 年2 月、被告潘憲勤有期徒刑2年6 月,核屬過重,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四、另公訴人認被告2 人有多次前科,顯有犯罪習慣,請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等語。惟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上於保安處分中設立強制工作種類之目的,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次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將具前述危險性格之行為人交付強制工作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是對被告2 人是否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應審酌本案及被告2 人過去是否有犯罪習慣等情狀,斟酌憲法上比例原則,以其派生之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等三位階順序之原則為審查標準,始得貫徹現代法治國家保障人身自由之基本原則。查本件被告2 人就強制工作之內容可使其習得某些技能言,雖尚難謂不適當;惟就必要性原則言,對於人身自由之處罰(包括保安處分如強制工作),如有多種手段可供適用時,應選擇對其侵害最小及可使其最易於回歸社會營正常生活者,準此,本件被告2 人雖曾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惟據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被告2 人均供承渠等犯罪之動機在於因被老闆開除,沒有收入,並非竊盜成習等情,又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2 人確有上揭刑法第90條第1 項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稱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之情形,故本院認並非使被告2 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使為處罰及教化,如本院對被告2 人所處長期有期徒刑,其執行內容與強制工作內容無異,亦即同樣可達教化及預防之目的;最後,即使通過必要性原則之檢證,尚需考量對被告2人為強制工作之處罰程度與所欲達成目的之間,是否具合理適當之比例關係。查被告2 人雖有相關竊盜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惟期間並非從無間斷,自難遽謂被告有竊盜、搶奪等犯罪之習慣,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制裁及教化之目的,又本院已考量於本件中之各情狀而對被告吳建賢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對被告潘憲勤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如再另宣告強制工作,實質上係處以逾4 年、2 年2 月之刑罰,與被告2 人於本件中之犯行相較,實有違比例原則之虞。綜上所述,於本件中對被告2 人除為有期徒刑之諭知外,如尚另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恐無法通過憲法比例原則之檢驗,是本院認尚不宜對被告2 人另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是起訴意旨此部分聲請,已嫌未洽,併此敘明。

五、至扣案之T 字形一字螺絲起子2 支、活動扳手1 支,係被告吳建賢所有供本件附表一編號3 及5 號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另被告吳建賢所詐取行動電話SIM 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2 枚,係被告吳建賢因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4 之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及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內偽造「葉日銑」之署押共3 枚(簽名3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吳建賢為本件附表一編號1 及2 號之竊盜犯行、被告潘憲勤為本件附表二編號2 號之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均未扣案,且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該鑰匙均已遺失,又無證據證明尚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自被告潘憲勤扣得之贓款1 萬1000元,非因犯罪直接所取得特定之物,故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2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份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份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份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份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份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份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魏俊明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應沒收之物    │
├──┼──────┼────────────┼─────────┤
│1   │事實欄一、㈠│吳建賢犯竊盜罪,累犯,處│                  │
│    │之犯罪事實。│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搶│                  │
│    │            │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                    │                  │
├──┼──────┼────────────┼─────────┤
│2   │事實欄一、㈢│吳建賢犯竊盜罪,累犯,處│                  │
│    │之犯罪事實。│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搶│                  │
│    │            │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肆月。                │                  │
├──┼──────┼────────────┼─────────┤
│3   │事實欄一、㈣│吳建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扣案之T 字形一字螺│
│    │之犯罪事實。│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絲起子壹支沒收。  │
│    │            │                        │                  │
├──┼──────┼────────────┼─────────┤
│4   │事實欄一、㈤│吳建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動電話SIM 卡(門│
│    │之犯罪事實。│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號:0000000│
│    │            │                        │四一五號、○九八九│
│    │            │                        │八六九二○九號)貳│
│    │            │                        │枚、臺灣大哥大預付│
│    │            │                        │卡申請書上偽造「葉│
│    │            │                        │日銑」之署押壹枚、│
│    │            │                        │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
│    │            │                        │卡上偽造「葉日銑」│
│    │            │                        │之署押貳枚均沒收。│
├──┼──────┼────────────┼─────────┤
│5   │事實欄一、㈥│吳建賢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扣案之T 字形一字螺│
│    │之犯罪事實。│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絲起子壹支及活動扳│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手壹支均沒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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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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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應沒收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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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事實欄一、㈠│潘憲勤共同犯搶奪罪,處有│                  │
│    │之犯罪事實。│期徒刑拾壹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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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事實欄一、㈡│潘憲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    │之犯罪事實。│刑肆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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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事實欄一、㈢│潘憲勤共同犯搶奪罪,處有│                  │
│    │之犯罪事實。│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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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12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