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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王唯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78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建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3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建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吳建賢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19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上開案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61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前揭案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本院以同案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9 月8 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同年89年4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由本院以89年度少護字第1079號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34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法院以上開案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6 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12月3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另於98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於99年1 月18日確定;㈡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2月27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1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更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9 月29日以99年度易字第2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㈣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易字第2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㈤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 月17日以99年度訴字第3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㈠、㈡及㈢至㈤所示之刑,復由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56 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下稱甲案,刑期自99年11月15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0 年4 月14日)及1 年8 月(下稱乙案,刑期自100 年4 月15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1 年12月14日)確定;前述甲、乙2 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乙案於本案構成累犯,其後係接續執行後述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部分);㈥再於99年間,因搶奪、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 月3 日以99年度訴字第34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8 月、7 月、5 月、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㈦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 月24日以99年度簡字第104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㈥、㈦所示之刑,復由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0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下稱丙案,刑期自101 年12月15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6 年2 月10日),並與上述甲、乙2 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6 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後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5 月又29日(目前尚在執行中,丙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吳建賢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 月23日7 時許,在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某網咖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水稀釋一同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建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 年2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採尿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參。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18張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2 針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二)再按2 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確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各項罪刑,且甲、乙、丙3 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4 年6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 年12月24日,惟嗣經撤銷假釋,目前在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又29日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前開接續執行之案件雖併同計算為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然甲案、乙案及丙案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4 年6 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之際,前開乙案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年部分,業於101 年12月14日已生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皆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1241公克,驗餘淨重0.1226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3 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公訴意旨認該粉末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容有誤會,又依卷內事證難認該物品與被告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86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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