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建賢
- 選任辯護人
- 陳建源律師
巫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建賢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吳建賢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18日晚間10時許,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虎」之成年男子處,以新臺幣2 萬元代價,購買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以下合稱本案槍彈),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將本案槍彈放置在其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內。嗣於105 年9 月19日凌晨5 時許,吳建賢駕駛甲車在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與南豐三街口發生自撞車禍後逃離現場,警方在甲車內扣得本案槍彈,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引用之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吳建賢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35號卷,下稱偵卷,第96至97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58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8頁反面、68頁反面),核與證人蔡厚德即甲車車主(見偵卷第12至13頁)、證人龍永祥即將甲車借予被告使用之人(見偵卷第16至17頁)於警詢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警員黃俊豪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事故現場及扣案物之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及現場勘察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初步檢視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2、26至36、38至46、52至55頁)。而警方在甲車車內後視鏡上採得指紋送鑑,結果與被告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7至48頁反面),另以甲車內扣得針筒針頭、吸食器、瓶口採驗DNA-STR 型別,結果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27日刑生字第1050901536號鑑定書在卷足稽(見偵卷第78至79頁),足認被告於事故時確為甲車之駕駛人。又扣案之本案槍彈經送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 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2 日刑鑑字第1060006697號鑑定書為憑(見偵卷第103 頁及反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本案槍彈,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 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①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均以新北地院稱之)以98年度簡字第8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1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56 號裁定就①、②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 年4 月14日,下稱甲刑);③至⑤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期為101 年12月14日,下稱乙刑)。⑥因搶奪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1 年、8 月、7 月、5 月、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4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⑦之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0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 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 年2 月10日,下稱丙刑),前揭甲、乙、丙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6 月2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5 月29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訴字卷第6 至24頁反面),惟前開接續執行案件中乙刑部分既於101 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則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漏論累犯,應予補充。
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係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之來源或去向,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於偵、審中雖就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一節均自白不諱,並供述本案槍彈來源係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虎」之成年男子等情,惟本案槍彈係警方在被告棄置之甲車內查獲,顯非因被告之供述而起出,且迄今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阿虎」,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一時失慮,同意「阿虎」以本案槍彈抵債而持有,犯後態度良好,收受本案槍彈翌日即遭查獲,子彈數量僅有2 顆,所生危害較低,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槍彈均具殺傷力,對社會治安影響至鉅,且辯護意旨所陳,或為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難認被告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大眾同情之處,揆諸前揭說明,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為法所不許,且政府查緝甚嚴,仍無視法令而持有本案槍彈,所為對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性,嚴重影響公共秩序,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持有槍、彈之數量非鉅,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持有本案槍彈不久即為警查獲,幸未再滋生其他犯罪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暨其目前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鑑驗剩餘之口徑9.0 ±0.5mm 非制式子彈1 顆,,經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至鑑定過程中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 顆,雖原屬具殺傷力之子彈,然因已擊發而滅罄,僅餘不具殺傷力之彈殼,非屬違禁物,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另扣案之針筒2 支、吸食器1 個、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遍觀全卷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