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一號
- 上訴人
- 呂怡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呂怡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且查:㈠、原判決依憑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雷陳杰於原審之證詞,勾稽卷附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急診護理記錄單之記載,認定雷陳杰於上訴人向其坦承前揭持有槍彈犯行前,已有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上訴人涉犯該犯行,上訴人嗣後於雷陳杰詢問時坦承持有槍彈及之前向非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寶建醫院相關人員陳述其係持槍自傷等事實,均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已於理由內論述綦詳,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況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自首僅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減輕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原審既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未予減輕其刑,不能指為違法,亦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不容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上訴人固有供述其所持槍枝之去向,但該槍枝係由同案被告郭雅鳳(經判處無罪確定)帶同警方至上訴人父母住處取出,郭雅鳳並未據此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遭起訴,顯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無從據以減刑,已於理由為合理之論述,經核亦無不合。
又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上訴人持有槍彈之所為,對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發現持槍犯案情事,兼衡所持槍彈之數量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科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已屬輕度之量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無違法可言。再應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乃法院依審判職權,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已敘明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執己見,泛稱其於醫院診療時供述槍傷之經過等同自首,並已供出槍枝去向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前述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