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9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98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明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39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105 年度士簡字第697號)認為不宜,移由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2715號)改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訊問後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明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壹柒柒捌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被告為累犯,除被告係交通違規為警攔停,在未發現前,自首供認而願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邱世璿職務報告可稽,應補充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雖屬累犯,但符合自首要件,其刑同有加減原因,應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猶再施用,足見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情狀,於被告願受科刑範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0.1778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包裝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滅失不存在,無從宣告沒收銷燬。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沾黏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5 條之1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願受科刑範圍而為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