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3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志欽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34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2859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志欽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張志欽於本院民國106 年1 月1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張志欽就辱罵告訴人溫佳萱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就辱罵告訴人即員警吳錫雅、楊智皓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辱罵員警吳錫雅、楊智皓之行為,均係侵害國家法益,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等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侮辱公務員罪,就其所犯侮辱公務員罪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僅因告訴人溫佳萱制止其在捷運車廂內無故辱罵身障人士,即以穢語辱罵告訴人溫佳萱,復於告訴人即員警吳錫雅、楊智皓據報到場處理時,竟又以穢語辱罵依法行勤務之員警,所為已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並致告訴人等名譽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社區保全及清潔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 萬多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34號卷106 年1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