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8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8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樂(原名曾馨樂)
- 選任辯護人
- 劉宛甄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樂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王樂(原名曾馨樂,以下皆逕以現用之姓名稱之)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晚間9 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其所經營販賣麵線、便當之店舖對面,見QHI-938 號輕型機車仍插著鑰匙且停放在該處已有數日之久,期間並乏人聞問(該車係屬官秀英所有,尚值新臺幣《下同》4,000 元,原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0 ○0 號住處旁,於同年月6 日上午7 時30分許發現遭竊而脫離其本人持有,後經竊贓棄置在前址),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插在車上之鑰匙發動引擎而駛離,循此將該車及鑰匙據為己有,得手後充為代步工具之用。嗣當晚10時55分許,其騎車駛抵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停放,隨為警查獲,當場且扣得已屬其所有並供騎車用之前述鑰匙1 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皆合先敘明。
貳、憑認有罪之理由及論罪、科刑暨沒收:
一、訊據被告王樂坦認有騎駛QHI-938 號輕型機車前來上址為警查獲處之情不諱,於警詢、偵查中且供承:我是於105 年8月9 日21時從新北市○○區○○路000 號對面騎乘過來,因為該車停在我店的對面,該車的鑰匙是本來就插在車子上面,我是賣麵線、便當,鑰匙就放車上,我直接騎走各等語無隱(見偵卷第7 頁反面、第33頁),惟矢口否認有將該車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辯稱:我是要把這輛機車交給警察,所以就從鶯歌騎到中壢,我就沿著「一條大路沒有小巷子」一路往八德方向騎,我只是想騎到警察局交給警察等語。經查:
(一)QHI-938 號輕型機車係屬官秀英所有,尚值4,000 元,原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0 ○0 號住處旁,於105 年8 月6 日上午7 時30分許欲用車時始發現遭竊,停車時有把機車鑰匙取下,「(你去領回,警察有交給你機車鑰匙嗎?)沒有」,因為鑰匙在我家,我從家裡帶過去的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官秀英於警詢、偵查中各證述甚詳,此外,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官秀英取回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鑰匙1支扣案為憑,是此可徵被告騎駛之QHI-938 號輕型機車確為官秀英之失車無疑。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因為這台機車放在我家對面很多天了,我是想把機車移開避免擋到住家出入,但是也不知道移置到何處,剛好我又看到鑰匙插在上面,我就想說剛好有事情要來中壢一趟,所以就騎了出來,在我騎乘之前那QHI-938 號輕機車就停放在那裡了,但是臨時有事要來中壢,就一路騎過來了,就只是來中壢找工作,來中壢找工作代步用等語(見偵卷第7 頁反面),即已承明係為供己代步之用方利用插在車上之鑰匙發動引擎而騎駛該車之情。次查,被告之店址附近分別設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鶯歌分駐所,距其店址之車程時間各僅為4 、7 分鐘,至從其店址途經「八德」通往上揭為警查獲處之主要幹道,即臨經「八德埤塘生態公園」、「國防大學」之「114 」號道路,沿路更設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此有Google地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3 頁、第129 至131 頁),準此,倘有意將機車送交警察,既非可隨身攜行之手機、皮夾等若此小型物件,值此情況,任何人首先閃入腦海者厥唯打電話報警請警前來處理乙途,在警察係肩負為民服務職責,舉凡各種生活上之疑難雜症、大小紛爭無不可央請求助於警察,幾成民眾習慣之現今社會,此更已成公知之事而為普通常識,被告既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無何智缺、神喪之處,猶為社會成員之一,並非自外於社會之離群索居者,對此自屬深諳詳悉,因之,既可如是輕鬆簡捷為之,寧有避簡就繁,多所勞費而奔波自覓機察機關之必要?復距其店址各僅車程短短4 、7 分鐘之處即設有二個警所,是縱有意自覓機察機關親交,則更必謀定而後動且就近前去,即便不知所在,亦祇須向左鄰右舍稍作探問,甚或撥電查詢,尤可如反掌折枝般輕易獲悉,豈有反而捨近求遠,竟更漫無目的,純恃「碰碰運氣」之方式,沿路盲尋瞎找不知位處何方之警察機闗之理?況既「沿著一條大路沒有小巷子一路往八德方向騎」,勢必係沿前揭之主要幹道騎行且途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則各該局、所斗大且燈光明亮之招牌,在夜間極為醒目易辨之情況下,何有視而未見以致錯過遂一路騎達中壢之可能?抑有進者,若果真欲尋找警察還車,迨卒巧遇警察之際,頓如乍處「踏破鐵鞋無覓處,得來全不費功夫」之境,長途奔波之辛勞終沒白費,當必喜出望外並汲汲於表明覓警還車之意,俾圓滿完成此行之圖,惟其不然,在上址為警查獲處停車但因「未開大燈」為警盤詢且經警查明係騎用贓車時,詎仍向警謊稱車「是跟朋友借的」,猶未直言「騎這台機車是要找警察,想要將機車交給警察處理」,「(現場被告知道騎乘的機車是贓車,她的回答還是只有是朋友借給她的嗎?)被告說『這是我跟朋友借的』」,「(被告在現場完全沒有說我騎乘這台機車是要找警察要把機車交給警察?)沒有」,此據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李俊緯、林志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明(見本院卷第140 頁、第146 頁反面、第161 頁反面、第164 頁反面),何令致此?是再細索其原委,則除實乏覓警還車之念頭乙由外,要已尋無他故!凡上在在具徵被告確無「要把這輛機車交給警察,想騎到警察局交給警察」之意,著毋庸疑,被告怙此置辯,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既如是,則其將該輛機車據為供己之代步工具,純牟己利為用,復以係圖謀己利使用期間為警查獲,已無從檢證有否用後物歸原位之心,況尤無證據可佐實此事,因之,被告係深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殊極鮮明。辯護意旨謂被告尚乏此意,稍有誤解,應予敘明。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到中壢時我有跟人家約好,要找工作,約的地點在後站這裡,再經本院訊以「你約的地點在哪裡?」,更不假思索即脫口道「就剛好我停車下來的旅館,不是同一家,是其中一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徵之證人林志達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停下來後我對她(指被告)進行盤查查證她是毒品通緝犯,問她要去哪裡,她說要來附近找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佐此堪認被告於此之供述符實,嗣其改口翻稱:「(剛警察講說,那個地方有連續三家旅館,你剛朋友約碰面處的地方,就是那三家旅館其中一家?)還要往前離我停車的地方壹佰公尺」云云,顯為虛飾之詞,不能採信,據此,足見被告停車之地點即在與朋友相約碰面處之附近,是當為此行之目的地明甚,既如是,則縱使被告係自行將車停放在該處,抑且,該處並「距離我們警車大概只有三公尺」,此據證人李俊緯於本院審理時述明(見本院卷第140 頁),因之,客觀視之,被告雖宛如為「飛娥撲火」之舉,然此充其量可認係目的地已達,復「忘了沒開大燈」之事,此據證人林志達於本院審理時述明(見本院卷第163 頁),被告遂自忖因行跡之外觀未存見任何值啟疑竇之處,不會引起警方之「興趣」而加以取締盤查,導致己為之不軌行徑曝現,乃就地大膽停車俾能及時赴約,如是而已,自無從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意旨謂「被告係主動靠近警方,故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洵非的論,尚無可取。
(四)查QHI-938 號輕型機車既在被害人仍使用之期間失竊,由此不僅可見係屬堪用而功能如常,另當必經物主為合宜之保養及整理,是以外觀當不致沈淪鐵件斑斑鏽跡,腐蝕朽爛之慘狀,顯非因老舊而經車主拋棄之無主廢車可堪比擬,復被告於拿取時單憑如是輕易可辨之客觀情狀,對該車係屬有主之物固亦了然於胸而心知肚明,第查,被害人係於105 年8 月6 日上午7 時30分許欲用車時,始發現原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0 ○0 號住處旁之QHI-938 號輕型機車遭竊,已如前述,是其顯未親見親睹竊賊之形貎,因之,自無從憑其證詞遽認被告有於其所指之失車時、地竊取該車之情,況被告自承取車之時、地且迥異於被害人之所述,更酌以汽、機車係在原停放處先遭不詳人士竊走後,迄待用畢復經竊賊擇處覓地棄置,尤在所多有,實非鮮聞罕見之事,佐此堪認該車係在被害人所指之失竊時、地先遭他人竊走後,嗣方經竊賊棄置在如上被告店址之對面而處乏人支配管領之境時再為被告取走之可能性,要屬不容排除,既如是,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殊難驟謂於被告擅取之際,該車仍在他人持有中,應予敘明。至扣案之鑰匙1 支既未經被害人領回,顯非屬被害人所有,衡情係屬初始竊車之竊賊所有並連車一併棄置之可能性極高,因之,復同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當祇得以「無主物」視之,是以被告出諸所有之意思拿取該支鑰匙,自已因「先占」而取得所有權矣!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縱令被告係出於竊盜之故意,惟竊盜之客體係以他人持有之物為限,然客觀上既無從憑認QHI-938 號輕型機車值被告拿取時仍在他人持有之中,因之,基於「所知重於所犯,從其所犯」之錯誤法理,是核被告王樂於此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檢察官因誤認該輛輕型機車猶在他人持有中而指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稍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取得非分之財供己使用,不具任何倫理、道德上之可宥性,雖侵占物品之價值不高且業已為警查扣發還,然倘騎駛該輛機車為非,不論事涉行政或刑事不法,率或將致相關機關誤係失主即被害人官秀英所為,有使之枉受究責之虞,是此舉可能潛藏衍生之危害非輕,事後猶更尋詞藉由圖飾其責,顯見未存悔意且態度甚差,另衡酌被告係以「餐飲」為業,家境則屬「貧寒」,有106 年9 月2 日之警詢筆錄所載供參,個人資力顯然不佳,再者,科處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扣案之鑰匙1 支既為被告持以發動引擎俾便騎駛該車之用,自屬供犯本件侵占罪所用之物,復已歸其所有,有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又該支鑰匙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應予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甚明。被告侵占之輕型機車1 輛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該車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惟此業經警查扣發還被害人,已迭述於前,依法自不得諭知沒收該「原物」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使用」侵占之輕型機車,該「使用」本身核係因侵占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並已歸其擁有,固同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定之「犯罪所得」,然該車本體非屬價昂之物,再被告使用之期間亦極短暫,因之,不難想見為獲取若此短期使用所須支付之對價,亦即該「使用」利益之市場交易價值當必低廉,是以據而所能追徵之價額尤低,既如此,則縱予剝奪,猶不啻如「蚊叮牛角」般,產生之痛感近乎若無,對藉由盡除犯罪所得俾消弭犯罪誘因期杜再犯此一目的之達成而言,功效不彰,復徒增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有違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