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1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1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誠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02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85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誠偉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誠偉於民國105年5 月10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立動物園(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內,因以食物餵食猴子而與吳玉華發生口角爭執,王誠偉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吳玉華,致吳玉華受有頭顱右顳側、右肩、左手腕、雙膝多處挫傷(此為起訴書所漏載)、頭部及胸部挫傷、左上肢挫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誠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859號卷第21至22頁),核與告訴人吳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5至7頁、第56頁)、證人梁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8至9頁、第49頁、第51頁),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第44至45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2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5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問題並克制情緒,竟一時衝動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並衡量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 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