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1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姿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625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16493 號),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493 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姿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附表編號九、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陳」之署押共貳枚沒收;各罪之犯罪所得,即等同各筆刷卡簽帳金額之價款均沒收,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附表編號一、六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罪之犯罪所得,即等同各筆刷卡簽帳金額之價款均沒收,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附表編號三、
四、五、八之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罪之犯罪所得,即等同各筆刷卡簽帳金額之價款均沒收,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附表編號二、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附表編號十一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陳」之署押貳枚沒收;各筆犯罪所得均沒收,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行為次數與各罪間之論罪關係,已由檢察官確定依併辦意旨所引用之法條;㈡吳盈德雖與被告和解,但未受領任何賠償,被告仍有犯罪所得;㈢就詐欺取財、得利未遂部分,本院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應予補充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竟因滿足貪念及物慾,先將他人所遺信用卡據為己有,嗣更持之冒名消費,多次詐購物品,除造成持卡人、商家財產損失外,更破壞交易秩序,茲念所詐財物不多,犯後始終坦承,態度尚可等情狀,就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考量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相同,如以實質累加,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刑罰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定其應執行刑。又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陳」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各該簽帳單,則經被告提交特約商店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無從沒收。被告各次犯罪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追徵;併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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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