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子博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924號、第19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2347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子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林子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4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11月6 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145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審簡字第9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4 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詎林子博仍未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3日早上6 、7 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某處汽車旅館內,以其所有供施用之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而於施用完畢後將玻璃球敲破丟棄。嗣於105 年5 月14日下午1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393 巷口經警盤查,並經其同意後至警局採集尿液,其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2、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6 月2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其所有供施用之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而於施用完畢後將玻璃球敲破丟棄。嗣於105 年6 月21日晚上8 時40分許,因另涉嫌妨害自由案件,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為警拘提,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其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子博對於上揭事實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1924號毒偵卷,下稱士檢1924號毒偵卷,第40至41頁;本院105 年審易字第23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T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5 年6 月6 日(檢體編號:T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859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5 年7 月5 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5541號卷,下稱新北地檢5541號毒偵卷,第6 、7 頁;士檢1924號毒偵卷第5 頁、第3 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二)1、2所載犯行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林子博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2 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林子博有前述毒品犯罪之刑事前科,足徵其素行非善,惟不知戒惕,再度先後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2 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汽車業務,月入約3 、4 萬,須負擔家用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士檢1924號毒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諭知:
1、按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至未扣案之玻璃球2 個,分別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其施用完畢後均已敲破丟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是該等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本院基於審判實務經驗可知,用以燒烤毒品供吸食所用之玻璃球,其材料之取得及組裝均容易,該物總價值甚為低微,倘若就未扣案之玻璃球2 個均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製造極易,就該物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且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爰認就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就未扣案之玻璃球2 個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