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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3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劉兆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3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博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304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劉博翔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所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而與上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分別冒稱為警官及檢察官,以電話向潘啟銘謊稱其遭人冒用申請門號作為犯罪使用,要求潘啟銘交付2 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其中一張兼金融卡提款功能)由法院保管,致潘啟銘因此信以為真,而與對方約定交付地點,再由劉博翔持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交付之聯絡用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偽稱為法院人員並前往取物,嗣於106 年3 月28日下午1 時許,劉博翔前往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向潘啟銘收取上開信用卡兼金融卡,因潘啟銘已發覺有異,先報警而於上址查獲劉博翔,始未受騙。

二、案經潘啟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劉博翔(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6頁、第41至45頁;本院卷第21、23、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潘啟銘於警詢、偵訊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8至20頁、第50至5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及採證照片8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6頁、第36頁、第27至30頁),暨扣案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可佐,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固係冒用警官、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係將詐欺取財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2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結合成為1 個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對所包含之構成要件而言,屬於特別規定,僅就結合之構成要件評價為已足,其所包含之構成要件即無再予適用之必要,亦即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間,具有特別關係,成立法條競合,是就本次犯行無庸再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又被告所為雖兼具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定數款加重情形,然因詐欺行為僅有1 個,仍僅成立一罪,附此敘明。

2、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行之成年男子數名所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與上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著手實行前開詐欺犯行,惟因告訴人回撥165 詐騙專線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由警方至現場當場查獲已向告訴人收取信封袋之被告,惟被告尚未實際將詐騙之信用卡2 張(其中一張兼金融卡提款功能)取走,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尚佳,正值年輕力壯之際竟不思正途獲取所需,為圖不法利得,竟參與上開詐騙集團共同行騙,又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而以前開方式施行其等詐欺取財行為,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犯罪所生影響非微,惟念及被告年輕識淺,未能體察行為後果之嚴重性,且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尚未取走上開信用卡2 張等財物即遭警查獲,兼衡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便利商店工作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1、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交付予被告持用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之物等情,業經被告坦認無誤(見偵卷第15頁、第43頁,本院卷第24頁),足認該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供本案犯罪所用,而屬於被告所支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另告訴人雖因電話詐騙將其所有之上開信用卡2 張(其中一張兼金融卡提款功能)裝於信封袋交予被告,惟告訴人已發覺有異在先,且於交付當時即遭查獲,被告自始均未取得該信用卡2 張,告訴人亦未實際受有損害;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稱對方說要給伊幾千元之報酬,但實際金額沒跟伊說(見偵卷第13頁、第43頁),惟被告就本案犯行,尚未取走詐騙財物即遭警查獲,自未能從中抽取報酬,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有所得,均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31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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