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7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7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信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978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92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信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壹拾陸點肆玖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驗後總淨重零點玖陸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驗後總淨重零點玖陸陸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拾陸點肆玖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李信輝於民國89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1年5 月17日釋放出所,起訴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1、92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5 月確定,與另犯竊盜所處有期徒刑6 月,定執行刑2 年4 月確定;以上接續,於95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復於96、97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8 月、9 月、6 月確定,與另犯竊盜所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10月,定執行刑4 年6 月確定,已於101 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猶不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106 年3 月2 日2 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奇岩公園旁廁所,以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另行起意,在上址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4 時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段○○0 號公園87號路燈旁查獲,並扣押其施用所餘之海洛因2 包(驗前總淨重0.9690公克,驗後總淨重0.966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16.5510 公克,驗後淨重16.4961 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信輝(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另再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坦認,且先後供述一致,未有任何歧異,其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可稽。扣案之粉末2 包(驗前總淨重0.9690公克,驗後總淨重0.9665公克)、結晶1 包(驗前淨重16.5510 公克,驗後淨重16.4961 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驗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鑑定書可稽。按海洛因主要作用為中樞神經抑制、甲基安非他命主要作用為中樞神經興奮,作用機轉不同,雖不宜混用,然施用者並無此種考量,混合而同時施用者,實務上亦不乏其例。被告雖僅採尿一次,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反推並否定被告同時混用後另再單獨施用之說法,參酌檢驗報告之嗎啡濃度達140560NG/ML ,顯較閾值線性上限之4800NG/ML 高出數倍,自應認其自白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仍與事實相符。查被告曾於89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1年5 月17日釋放出所,旋又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日雖逾5 年,已不合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於5 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以混合燒烤吸食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後另再施用海洛因,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論罪。被告所犯兩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於96、97年所犯如事實欄所載各罪及定刑,全部已於101 年11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猶再施用,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較低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2 包(驗後總淨重0.966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16.4961 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所對應之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包裝,於毒品鑑驗後仍包覆毒品,其上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已與毒品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費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