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7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李育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8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華寶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469號、第25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華寶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貳捌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針筒貳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貳捌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華寶陣曾於民國89年施用毒品,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9 月22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復於97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另犯竊盜、贓物所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3 月定執行刑1年4 月確定;再於98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並定執行刑1 年確定;以上定刑接續,於100 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再於100 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9 月確定,與另犯竊盜所處有期徒刑2 月定執行刑1 年10月確定,已於103 年4 月18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分別於:㈠105 年9 月27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樓,以置入吸食器燒烤吸其霧化氣體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同月28日18時48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力拘束期間),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月28日15時許,為警在新北市三芝區台2 線22公里處查獲,並扣押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㈡105年10月5 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坑○號,以置入球璃球內燒烤吸其霧化氣體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同日15時許,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 包(驗前淨重0.292 公克,驗後淨重0.2884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2 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華寶陣(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警察局查獲毒品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可稽;扣案之粉末2 包(驗前淨重0.292 公克,驗餘淨重0.2884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有鑑定書可稽;復有吸食器1 組、針筒2 支扣案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認其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查被告於89年施用毒品,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9 月22日釋放出所,旋又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雖逾5 年,然已不合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於5 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分別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四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於100 年所犯如事實欄所載各罪,全部已於103 年4 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猶再施用,足見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0.2884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於鑑驗後,仍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費之海洛因,既已滅失不存在,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另扣案吸食器1 組、針筒2 支,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項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7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