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7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張毓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5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仍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16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105 年度士簡字第76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仍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紅色圓形錠劑參拾壹粒(驗餘淨重貳拾伍點零捌玖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鄭仍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2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寶愛酒店內,以吞食之方式,施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紅色圓形錠劑。嗣於翌(24)日17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紅色圓形錠劑31粒(淨重31.1470 公克,取樣6.0573公克,驗餘淨重25.0897 公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鄭仍我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4 月18日釋放出所,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097號、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係於釋放後5 年內所為,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第32頁),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 年2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93665號,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101號卷第29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93665號,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16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69頁)附卷可稽,又扣案橘紅色圓形錠劑31粒(淨重31.1470 公克,取樣6.0573公克,驗餘淨重25.0897 公克),經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0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Q 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考(見毒偵卷第71至72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85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屬對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自我控制能力不足,又經通緝到案,徒然耗費司法資源,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另衡量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租屋獨居、業水電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紅色圓形錠劑31粒,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59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