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2 分鐘讀完全文 7,49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46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陳紹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4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啓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啓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啟煌係李楠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2 室之房東陳阿妹之子,並居住於李楠租屋處隔壁即同路段同號1 樓3 室,其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下午5 時30分至6 時許之間,行經李楠前開租屋處,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李楠允許而伸手穿過該租屋處未上鎖之窗戶,自房內轉動上鎖之門把將房門打開後,無故侵入李楠前開租屋處。嗣李啟煌離去後,李楠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下班返回其租屋處,察覺室內廁所房門遭人開啟而報警處理,嗣李啟煌向到場員警坦承其曾於該日進入李楠租屋處一情,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啓煌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74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26-28 頁),公訴人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爭執,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以前開方式進入告訴人李楠租屋處內,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李楠是經過愛心媽媽鄭鳳娥的介紹來跟我母親陳阿妹租屋,鄭鳳娥有特別叮嚀李楠因家中發生一些事,精神狀況不穩定,希望我們房東這邊特別注意李楠的情況,以免發生意外,106 年6月30日當天,我經過李楠租屋處門前,敲門想要打招呼,但沒有回應,第2 次我敲更大聲,但還是沒有回應,又看到廁所的燈沒關,所以我才想開門進去看看,我待在裡面不到3分鐘,我認為李楠精神狀況不佳,該處又是我家房產,如果發生什麼事,對我家是損失,我沒侵入住宅的意思,告訴人也沒受到損失云云。

㈡經查:

1.被告係告訴人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2 室之房東陳阿妹之子,其本身亦居住於告訴人租屋處隔壁即同路段同號1 樓3 室,被告於106 年6 月30日下午5 時30分至6 時許,行經告訴人前開租屋處,未經告訴人允許而伸手穿過該租屋處未上鎖之窗戶,自房內轉動上鎖之門把將房門打開後進入其內,嗣被告離去後,告訴人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下班返回其租屋處,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被告向到場員警坦承其曾於該日進入告訴人前開租屋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楠、證人即被告之母陳阿妹所證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272 號卷【下稱偵卷】第8-10、12、27-28頁),並有證人李楠租屋處租賃契約(租賃期間:106 年5月3 日至8 月10日)、被告居所及證人李楠前開租屋處照片3 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17 頁、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753號卷第23-25 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起訴書就犯罪時間僅略載106 年6 月30日某時,並未記載切確時間,而被告於本院自承其係於該日下午5 時30分至6 時之間進入證人李楠租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就當日案發之時、分部分,應予補充。

2.按刑法第306 條之侵入住宅罪,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而該條所保障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並不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房屋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亦得憑其所享有住屋權,對無故侵入者提出訴追。本案證人李楠雖非其租屋處之所有權人,惟其既已向房東承租該處,且於案發時尚在租賃期間,自屬對該處具支配管理監督權限之人,揆諸前開說明,自得憑其所享有住屋權,對無故侵入之人提出告訴。

3.再按居住安寧係憲法保障個人之基本權利,個人可合理期待得享有不受他人侵擾之私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隱私,而刑法第306 條即旨在維護前開個人居住或使用場所隱私權益,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個人對其住居或使用場所所及之範圍,原則上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然個人住居自由並非毫無限制,立法者於刑法第306 條明定「無故」要件,即係無「無正當理由」之情形,規範目的在於限制處罰之範圍,其原因係基本權利衝突經常有一個必須相互容忍之合理範圍,否則不能建立有效的社會互動網路,故藉此為基本權衝突,劃定一個合理之容忍界線,至於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均可認為正當理由。而現代社會生活中居住於集合式住宅之人,倘見獨自居住之鄰居疑似發生意外,為把握救援時效而未經鄰人同意逕行進入屋內,亦非罕見,然通常係住戶或住處有發生危險之徵兆,諸如該住戶多日未曾出戶、住處內散發如瓦斯味等異味、住處內有嘶吼、尖叫或呼救聲,或住戶曾有自殺、自殘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行為,而疑似再有類似舉止等情形,倘該住戶實際上未有任何意外或危險,且該住處或住戶外觀亦無發生危害之徵兆,則應認擅自進入該處之人所為不具正當理由,以維護隱私,並與人與人間善意互助之情形劃分界線。被告於本院自承:愛心媽媽鄭鳳娥說李楠家中有發生一些事情,所以由愛心媽媽來輔導、開導,並特別叮嚀李楠精神狀況不穩定,但沒有跟我說李楠到底發生什麼事情,也沒有提到李楠精神狀況有多不穩定,只希望我們房東這邊能夠特別注意李楠的情況,以免發生意外,我跟李楠見面會打招呼,不熟算是點頭之交,沒有進一步交談,李楠住在我隔壁這段期間,鄭鳳娥有幾次來找李楠,當時李楠住處內是亮的,李楠也在裡面,但李楠卻沒有去回門鈴,除了有幾次晚上我聽到李楠哭聲案,沒發生過什麼意外,案發當天我看到李楠住處廁所燈沒關,我為了確認有無人在家去敲門,第1 次敲門沒回應,過了30至60秒左右,我又敲了第2 次,這次較大力、大聲,但過1 分多鐘仍沒回應,我就伸手進去開門,我沒有先通知持有鑰匙的母親,也沒有未撥打110 或119 報案,進入後我再敲廁所門確認,還是沒聲音,我才打開廁所門來看,裡面沒有人在,我就把廁所燈關掉後離開,我進入的過程沒有超過3 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4、28-35 頁),依被告所述情節,可知其於案發當時行經證人李楠租屋處外,該處外觀除廁所燈未關外,並無任何異狀,而證人李楠本身除曾經鄭鳳娥告知被告精神狀況不穩定之事,及晚上曾發出哭聲外,平日亦無任何異常情形,而個人因生活忙碌以致進出時不慎未關閉照明設備,實甚為常見,而一般具有社會經驗之人,見他人住處廁燈光所未關、按電鈴未有回應時,縱然因而心生可能發生意外之疑慮,亦會等待一段時間後再按門鈴、撥打住戶電話或觀察入出情況確認,待心中疑竇更增,始通知住戶之親友或公權力機關上情,以求解決,而被告僅敲門未見回應,其時間亦未逾2 分鐘,未經任何查證,對於證人李楠之精神不穩定程度亦不了解,又未通知持有鑰匙的母親或撥打110 或119 報案,即擅自伸手穿過未鎖之窗戶將門鎖開啟入內,不論以法律或習慣之角度觀之,均乏可認此舉具正當理由之可能,而被告係年滿30歲之成年人,復曾於漢堡王擔任服務員約9 年、鵝排氣密窗擔任工人約2 年、及於利百代文具商擔任職員6 年,並非無毫社會經驗之人,實無僅見證人李楠住處燈光未關、按鈴後數十秒至2 分鐘未見回應,即誤認證人李楠於家中發生危險之可能,況證人李楠平日即有住處內燈光未熄又未應門之情形,則被告於案發時所見情況,於平日並無不同,更難認有何異狀足使被告誤信已有危害發生,是被告擅入證人李楠租屋處,顯無正當理由,且其主觀上亦係基於侵入他人住處之意,亦堪認定。

4.被告雖辯稱證人李楠租屋處係其家中房產,如果發生什麼事,對其家係損失云云,惟被告倘認當時情況有可能損及家中資產之情事,理應先行通知房東即其母親陳阿妹,抑或通知公權力機關處理,被告卻捨此而不採,即擅入他人住處內,實難認被告當時主觀上有懷疑證人李楠發生意外或自殘之情,自難認被告所為係出於維護家中資產之目的,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至被告辯稱證人李楠並無受到任何損失云云,然侵入住宅罪並不以被害人受有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為要件,況住處遭他人任意入侵,受害人勢必對於其居住處所之隱私及安全感到疑慮,證人李楠於偵查中談及此事復哭泣難平(見偵卷第27頁),足徵被告所為已對證人李楠之心靈造成一定之損傷,被告前開辯解,殊非可採。

5.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因愛慕證人李楠,未獲證人李楠回應,因而為本案犯行云云,然被告否認其有愛慕證人李楠之情(見本院卷第15頁),而衡諸本案卷證,除證人李楠於警詢內指稱被告曾坦承因愛慕而為本案犯行等語(見偵卷第9 頁)外,並無證據可證實前情,本院參以無故侵入他住宅者,亦可能係出於好奇心或其他動機所致,而非必然可推論被告對證人李楠有愛慕之意,是此部分之犯罪動機,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尚乏證據可佐,而非可採。另起訴意旨認證人李楠係於案發當日返回租屋處後,發現室內物品擺放位置遭更動而查悉上情云云,此節證人李楠固於偵查中證稱其返家後發現廁所房門遭開啟、內褲位置遭更動,而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卷第27頁),然被告辯稱其僅有開啟廁所房門而未移動其他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而就證人李楠所證衣物遭移動一節,除證人李楠所證外,亦無證據可佐,本院認此部分既乏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被告侵入證人李楠住處後,僅有開啟廁所房門之行為。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鄭鳳娥作證,擬用以證明證人鄭鳳娥曾向被告告知證人李楠精神狀況不佳之情(見本院卷第17頁),然被告所為不具正當理由,其主觀上亦有侵入住宅之犯意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縱然證人鄭鳳娥曾告知被告上情,亦不足以推翻本院前開認定,是上開證據調查並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且此等證據調查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6.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侵入住宅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辯實非可採,本案自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證人李楠租屋處,顯對他人居住隱私權未加以尊重,復造成證人證人李楠心靈受創,並審酌證人李楠於偵查中表示並無與被告洽談和解之意願(見偵卷第27頁),及被告於本院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素行尚可,及被告於本院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1 人獨住、其母、兄住於附近、案發及現在均從事文具製造業、月薪約新臺幣2 萬多元之生活況狀(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雖認除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被告亦曾於106 年6 月上旬某日,以相同手法無故侵入證人李楠前開租屋處,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云云。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3.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李楠之證述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於106 年6 月上旬某日為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於106 年6 月上旬進入李楠租屋處,106 年6 月30日那次我是第1 次進去等語。經查,證人李楠於警詢、偵查均證稱:我於10 6年6 月上旬某日,回家發現廁所門被打開,內褲位置有被更動,當時我以為是我記錯忘記將門關上,從那次後我就特別留意,後來於106 年6 月30日這次才確定等語(見偵卷第9 、27頁),依證人李楠所證,可知其於106 年6 月上旬,就住處當時是否遭他人入侵一情亦有存疑,則該次是否確有他人入侵住處,及該次是否為被告所為,尚非無疑,衡諸本案卷證資料,亦乏此部分之補強證據,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事證,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足以確信被告確有於106 年6 月上旬某日為侵入住宅犯行之程度,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然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間,公訴意旨認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46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