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8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驊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驊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驊祐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亦同此旨。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李驊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91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均已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刑事裁定、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附表編號2 、編號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 份在卷足憑,核符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91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惟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3 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7 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 號裁定、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2 、編號3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依法亦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郁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1 │ 2 │ 3 │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幫助詐欺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8 月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 │ 犯 罪 日 期│104 年7 月12日某時 │104 年11月17日或18日 │104 年11月15日共5 次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4 年度毒偵字│士林地檢105 年度毒偵字│士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 │第1754號 │第34號 │6309號 │ ├───┬────┼───────────┼───────────┼───────────┤ │最 後│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事實審├────┼───────────┼───────────┼───────────┤ │ │案 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1165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449號 │105 年度審易字第1856號│ │ ├────┼───────────┼───────────┼───────────┤ │ │判決日期│ 104 年11月4 日 │ 105 年3 月29日 │ 105 年10月26日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 │ 確定 │案 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1165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449號 │105 年度審易字第1856號│ │ 判決 ├────┼───────────┼───────────┼───────────┤ │ │判 決 │ 104 年11月30日 │ 105 年5 月3 日 │ 105 年12月6 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備 註 │士林地檢105 年度執字第│士林地檢105 年度執字第│士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 │ │541 號 │2481號 │369 號 │ │ │ │ │ │ │ ├───────────┴───────────┤ │ │ │編號1-2 號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 │ │ │ │(士林地院105年聲字第918號裁定)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