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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45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蔡明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45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亮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6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亮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亮樺因犯侮辱公署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陳亮樺因犯侮辱公署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基簡字第1963號、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0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45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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