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可山
- 選任辯護人
- 梁燕妮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將其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口徑9.0 ±0.5mm 之非制式子彈3顆、口徑9.0mm 之制式子彈7 顆等物,於民國105 年10月7、8 日間,持之藏置在不知情之蕭雅婷所承租、現供陳夢迪使用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頂樓加蓋處客廳沙發床下;嗣因與乙○○同住之少年張○(未滿18歲,姓名、年籍均詳卷)前於同年7 月29日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發佈協尋,而於同年10月10日下午2 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OK便利超商查獲,並帶同員警前往其等同住之上址居所查訪,員警進入其等居所後,在客廳沙發床下扣得用襪子包覆之上開槍枝2 支及子彈10顆,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嫌及同法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嫌及同法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乙○○之供述;㈡證人即在場人陳夢迪、李長霖、少年張○之證述;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8 日刑鑑字第1050097408號鑑定書;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址頂樓加蓋公寓借宿,及員警進入上址公寓執行搜索時,在其當時躺臥之沙發床坐墊下發現槍枝、子彈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伊從10月8 日晚間起就在上址頂樓加蓋公寓借宿,白天出門,晚上才至該處過夜,伊過夜時除了會睡在客廳遭查獲槍枝、子彈之沙發床上外,也會在長沙發上睡,而該沙發床除了伊有睡過外,張○也有睡過,伊不知道為何沙發床下會藏有槍枝、子彈,上開槍枝、子彈並非伊所持有等語。
五、本案司法警察於105 年10月10日下午2 時許進入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5 樓頂樓加蓋公寓後,確於被告當時坐臥之沙發床下查獲改造手槍2 枝及子彈10顆等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1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並有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卷【下稱偵卷】第28至32、82、88至91、96至101之1 頁)。而扣案之槍枝、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2 枝,鑑定情形如下:㈠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0顆,鑑定情形如下:㈠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7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8 日刑鑑字第1050097408號鑑定書暨照片12張附卷可稽(偵卷第213 至217 頁)。而上開二中未經採樣試射之7 顆子彈,經本院再行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結果為:㈠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㈠中原未試射之子彈2 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㈡中原未試射之子彈5 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9 月26日刑鑑字第1060090756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0頁),是扣案之上開槍枝、子彈具有殺傷力等節,固堪認定。惟上開槍枝、子彈上並未驗出與被告相符之指紋或DNA-STR 型別,即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則被告是否涉犯本案,仍須有足夠之積極證據,方可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六、經查:
㈠本案司法警察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OK便利超商查獲上址頂樓加蓋公寓之使用人張○後,僅要求張○配合帶同員警查訪其居所,惟未徵得張○同意進入該處搜索,進入上址頂樓加蓋公寓前,亦未事先徵得屋主或當時在場其他使用者即陳夢迪、李長霖或被告之同意,即逕行進入執行搜索等節,業經證人即當日執行搜索之員警甲○○當庭證述:「伊當時為調查少年張○的詐欺案件,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一段的超商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調到一半突然發現張○與其女性友人正好走入店家內,就上前詢問張○身分,但因張○不願配合,伊只好先把他帶回派出所查詢身份,附帶搜索時在張○身上找到一串鑰匙,伊推想張○應該是住在附近,但又不知道確切是哪一戶,就一直在派出所裡詢問張○那串鑰匙是哪個住戶的,並請張○配合帶伊等過去,伊有告訴張○這部分可以同意也可以拒絕,張○則一直在考慮如何答覆,後來伊又跟張○說若他願意配合,就先讓同行的女性友人離開,張○才終於配合查緝。之後伊等就在張○的指引下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公寓頂樓,因當時張○的手被上銬,故由伊持鑰匙開門,大門打開後是一個拉門,門沒有關緊,稍微拉一下就可以打開,拉開後看到裡面有兩人躺在沙發上,那是ㄇ字型沙發,左邊是乙○○,中間是李長霖,陳夢迪則睡在房間裡的床上,伊等進去後,將張○安置在旁邊,叫乙○○、李長霖起床,把陳夢迪叫出來,他們都是剛睡醒,好像還搞不清楚伊等是怎麼進來的」、「(在偵查隊同仁進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5 樓頂樓加蓋之少年住處前,你本身或是其他員警,有無問李長霖、乙○○、房間內的陳夢迪是否同意搜索?)當時沒有」、「(據你剛才所述在偵查隊同仁到場前,你只是告知他們可能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叫他們不要動,控制現場,偵查隊到場開始查看後,偵查隊同仁或你是否有針對在場的少年或李長霖、乙○○、陳夢迪詢問他們是否同意搜索?)當時伊沒有問,也沒聽到偵查隊其他同仁有問,伊等是把全部人帶回金城派出所後,才讓他們簽自願搜索同意書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2至87、95至96、118 、102 、122 至123 頁),核與證人張○證述:伊當下沒有同意讓警察搜索居所,當天警察是自行從伊包包裡找到鑰匙,問伊是不是居所鑰匙,後來警察就直接帶伊回去被抓的地點,並拿鑰匙開了最靠近便利商店的公寓鐵門後就上樓,再開住家的門,進去後打開落地窗,看到乙○○、李長霖、陳夢迪等人都在睡覺,就把他們叫起來,並開始搜索、找東西等語(本院卷第149 至156 頁),及證人陳夢迪證述:伊在睡夢中被叫醒,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是在派出所才簽的等語(偵卷第114 頁)大致相符。公訴意旨雖主張可從上揭證人證述、監視器錄音內容推知本件員警有得張○同意進入上址頂樓加蓋公寓執行搜索,然觀諸前揭證人證述內容:證人張○業已否認有同意員警進入居所搜索,證人陳夢迪亦表示員警是在執行搜索完畢後,才在派出所內請其簽同意書,而依證人甲○○所述,亦僅能看出員警有在派出所詢問張○是否願意帶同員警前往居所查訪,經以讓同行友人先行離開為條件使張○同意配合後,在張○之指引下前往上址頂樓加蓋公寓,惟員警在進入公寓前並未向張○確認是否同意搜索,且因張○當時處於上銬之狀態,亦無由其自行開門即默示同意員警入內搜索之可能,而原本就在屋內之被告、陳夢迪及李長霖等人都在睡覺,被員警叫醒時還搞不清楚狀況,員警亦未詢問其等意願即逕行開始搜索,顯然不符合同意搜索之要件;本院復當庭勘驗查獲當日烘內派出所之監視器錄音檔案,然只能聽到「住在哪裡?」、「在OK那邊,走吧」、「走就走阿」、「走阿」等語,且因檔案中無詢問者及答話者之影像,加上聲音模糊、背景聲音吵雜,無法確認上述內容係由何人問答,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 頁),縱認上開話語係證人張○與員警間之對話內容,至多也僅能證明證人張○同意帶同員警前往其居所,尚難認有何同意搜索之意,是本件員警進入上址頂樓加蓋公寓搜索合法性,已容有爭議。
㈡再者,本案查獲上開槍枝、子彈之地點並非被告之住所,僅係被告短暫留宿之他人租屋處,放置上開槍枝、子彈之沙發床更是多人輪流使用之家具,全無排他之可能,業經證人陳夢迪證述:「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一段349 號5 樓頂樓加蓋是伊乾姐蕭雅婷租的,伊於105 年9 月底經蕭雅婷同意進住;伊跟李長霖、乙○○、張○都是朋友,他們3 人都是短期來住幾天,張○是伊妹妹的朋友,因為張○從外地上來,伊同意讓他借住,至於李長霖、乙○○於10月1 日時有幫我搬家,搬完就離開,後來10月7 日左右李長霖、乙○○又來借住2 、3 天,張○比他們早一天來」、「李長霖、乙○○、張○住在租屋處時,都睡客廳沙發上」、「沙發床乙○○有睡過,張○跟他女朋友也有在上面睡過1 次」、「張○跟他女朋友在10月9 日或10日有拉開沙發床睡在上面」等語(偵卷第112 、113 頁),及證人張○證稱:「沙發床平常不一定是誰睡,幾乎每個人都有睡過」等語(偵卷第168 至169頁)明確;而一般持有或藏匿槍枝、子彈等違禁物者,多會將違禁物品放置於隱密且相對排他之處,以避免遭查獲或為他人於無意間發覺,然本案查獲槍枝、子彈之地點並非被告專屬使用之處所、家具,隨時可能有他人在其上坐、臥,且證人陳夢迪尚證稱伊或張○都會打掃,打掃時會將沙發床靠墊拿下來拍一拍等語(偵卷第112 頁),顯然遭人發覺之風險極高,若扣案槍枝、子彈確係被告所有,衡情應不會將之藏匿在該處,起訴意旨認扣案槍枝、子彈乃被告所持有,實與常情相違。
㈢證人張○雖於105 年10月11日警詢陳稱:「現場查扣之兩把改造手槍及子彈10顆都是乙○○所有,大概10月7 日至8 日間,當時我在客廳睡覺不知道時間,我見乙○○將兩把改造手槍及子彈10顆裝在包包內帶到此處,我在客廳看他將槍枝及子彈分開用襪子套住,他向我表示這兩把槍是要銷毀的,因為怕出門被警察查獲,暫時放屋內」等語(偵卷第12至12之1 頁),惟當時被告與證人張○認識未久(見偵卷第20之1 頁被告陳述及本院卷第128 頁證人張○之證述),並不相熟,彼此間應無存在信任關係,實難想像被告會毫不避諱地在證人張○在場時拿出槍枝、子彈等違禁物品而未加遮掩;又證人陳夢迪亦證稱其打掃時會將沙發床拉出來,把靠墊拍一拍,惟並未發現有槍跟子彈,張○在事發的前一天亦有打掃,且有跟女友拉開沙發床睡在上面,也沒聽他們說那邊有放東西等語(偵卷第112 至113 頁),倘若證人張○前揭所述即被告於10月7 日至8 日間,即將槍枝、子彈藏匿於屋內,則何以證人陳夢迪、張○等人事後打掃或使用沙發床時均未發覺?況證人張○於同年月26日偵訊時即又改稱:「我不太清楚槍枝跟子彈是誰的,那些東西是在沙發後面的縫隙裡找到的。(為何警詢時說是乙○○所有?)我是說懷疑是乙○○所有,因為我曾經在某個晚上睡醒去廁所時,看到乙○○拿黑色的襪子,類似形狀的東西,乙○○說這是垃圾,是要丟掉的東西,我也沒說什麼就回去睡覺」等語(偵卷第168 至169 頁),與其於警詢時所述被告所持物品及被告告知之用途均有差異,則其前揭所述是否為真,實非無疑。
㈣證人張○固又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我之前就有碰過這些槍跟子彈,是在被抓前一、兩天,乙○○叫我去一樓樓下李長霖騎的機車車箱裡拿上去的,槍、彈當時是放在我的GUGGI 男用側背包裡,我拿上去後就跟乙○○一起進房間,把槍從包包拿出來,拿下彈匣,卸下子彈,把子彈裝進手套裡,槍則各用襪子套住,再裝進包包裡,分開後我就不知道他們放在哪裡,一開始是放在房間抽屜,後來不知道為什麼會在沙發床那邊…我在警局時說乙○○說這兩把槍用襪子套住是要拿去丟的等語,是亂講的,乙○○沒有說槍要拿來做什麼,也沒有說為什麼槍要放在陳夢迪住處(本院卷第138 至143 、148 、163 頁)、「(槍跟子彈分開、放在房間抽屜時,也有用襪子包住?)用襪子跟包包(先用襪子套住,再裝在包包裡?)是…(槍枝被查獲時,查獲照片中有一個咖啡色的袋子,這個是你的?)我的袋子是一個GUGGI 的包包…(這個咖啡色袋子你看過?)我不太記得」等語(本院卷第142 至143 、164 頁),惟此不僅與其前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大相逕庭,且其所述被告藏放槍枝、子彈位置及包裝上開槍枝、子彈使用之外袋,均與查獲時之態樣不同,則其證述之真實性已有疑義;又誠如前述,槍枝、子彈等物屬違禁品,一般會委託他人拿取之情形已屬少見,遑論斯時被告與證人張○相識未深,實殊難想像被告毫不避諱地要求證人張○下樓取槍,甚至在取槍上樓後共同分裝槍枝、子彈;況據證人張○前揭所述,上開槍枝、子彈是以「張○」所有之GUGGI 男用側背包承裝,放在「李長霖」的機車內,併參以是在「陳夢迪」借用之公寓中查獲等節,扣案槍枝、子彈究竟是何人持有,實有可議,自難僅憑證人張○上揭前後不一且與常情相違之證詞,即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犯行之確切心證,而難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既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就經本院認定具有殺傷力之扣案槍枝及子彈,宜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之規定,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