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熊金飛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0年度偵字第6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熊金飛原為黃梅香之夫,2 人感情不睦,時生爭執,熊某復多次欲以黃女名義之房地抵押借款遭黃女拒絕,懷恨在心,雖民國78年7 月14日,2 人協議離婚並於同年月17日辦妥離婚登記,惟熊某以需另覓住處而未搬離。同月下旬某日,2 人在台北縣○○鎮○○○○○○○市○○區○○○街00巷0 弄00號住處再生爭執,熊某惱羞成怒,竟萌殺意,以不明物體猛擊黃女頭部,致黃女腦挫傷、顱內出血休克死亡,熊某恐犯行敗露,乃以大型皮箱內置屍體,將之埋藏1 樓庭院約2 尺高之花圃內,再僱工修砌水泥圍牆,並將花圃一併以水泥密封。旋熊某即於同年8 月1 日搭機出境,去向不明。嗣黃女之胞兄黃松年遍尋黃女不著,至同年9 月22日上午9 時50分許,前往上址尋找時,因屍臭外溢,報警處理始發現黃女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之殺人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熊金飛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83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所明定。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公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271 條之殺人罪嫌,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則為30年,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且依「擇用整體性原則」,就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等相關規定。
三、經查,被告熊金飛被訴涉犯刑法第271 條之殺人罪,依告訴人黃松年於偵查中所述其犯罪成立之日為78年7 月20日,經檢察官於同年9 月22日開始偵查,於80年9 月21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0月1 日繫屬於本院前身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下稱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1年1 月14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經本院核閱本院80年度重訴字第22號卷屬實。而被告所涉上開殺人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死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 年期間,共計為25年,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成立之日即78年7 月20日起算為25年。惟自檢察官78年9 月22日開始偵查至本院81年1 月14日發布通緝之期間,依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再檢察官於80年9 月21日提起公訴當日仍應在實施偵查作為,該日時效自不應停止,惟自提起公訴之翌(22)日起至繫屬本院前之期間即80年10月1 日止之期間,因未進行任何偵查及審判作為,時效自應進行而不生停止,而應扣除。是經此計算,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05 年11月2 日完成,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之罪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