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更(一)字第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更(一)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永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13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6 日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12號判決免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5 月25日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03 號判決撤銷發回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笙於民國105 年2 月22日晚間6 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某處餐廳飲用威士忌2 、3 杯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該處,嗣於同日晚間9 時2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文化路往新生街直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不得逾該路段最高限速每小時50公里行駛,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不勝酒力且疏未注意,貿然在文化路16號大門前方超速前行;適周大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文化路16號大門對面道路中央分隔島起駛時,本應注意遵守該燈光號誌為禁行紅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貿然面對文化路16號大門前行,旋兩車碰撞,使周大新受有顱內出血、外傷性腦傷合併四肢肢體無力、認知功能障礙、吞嚥困難、術後右輸尿管結石與水腎、術後左腎結石、術後尿路感染及肺炎等重傷害;被告受有胸部、雙側手及膝部挫傷、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鎖骨閉鎖性骨折及創傷性血胸等傷害,嗣經警將雙方送醫救治後,測得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合156.7 毫克(換算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35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等情。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所定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0年台非第77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2 月22日晚間6 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某餐廳飲用威士忌2 、3 杯後,於同日晚間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該處,沿新北市淡水區文化路往新生街直行,於同日晚間9 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適周大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文化路16號前道路中央分隔島起駛跨越文化路車道,兩車發生碰撞,被告及周大新均倒地受傷,經送醫後,被告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許,經採集血液檢體檢測,檢測結果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6.7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35毫克等情,業經被告坦認無誤(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7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20頁、第22頁至第39頁、第51頁)。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6 月4 日就被告上開酒後駕車行為,以105 年度偵字第4446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認被告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105 年7 月14日以105 年度士交簡字第7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5 年8 月8 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此有前開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44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5 年度士交簡字第760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前開偵查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4頁,本院106 年度交易更(一)字第1 號卷第1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士交簡字第760 號全卷核閱屬實,堪認被告於105 年2 月22日晚間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前案判決確定無誤。
(二)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為重傷害,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8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1.周大新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所騎機車發生車禍後倒地受傷,因顱內出血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救治後,於105年5 月13日因外傷性腦傷合併四肢肢體無力及認知功能障礙,轉入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住院復健治療,期間周大新臥床無法自行移動,認知及語言功能障礙,僅能簡單以點頭、搖頭回答,於105 年6 月22日自振興醫院出院後,復於105 年7 月22日至同年8 月19日住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復健病房接受復健治療,出院時仍有四肢無力狀況,無法自行翻身及坐立,反應遲鈍,僅能聽懂簡單及有限指令,缺少主動性口語,須以鼻胃管餵食,全無自理生活之能力;之後,周大新於105 年9 月至106 年3 月間,在實康復健科診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因認知功能受損,無法理解、遵從指令及口語表達,亦無法控制排尿及排便,吞嚥困難、易嗆到,目前裝置導尿管及鼻胃管,右側肢體無力,尚無明顯自主動作,左側肢體肌力較弱,有自主運動,但無法遵從指令動作,右側肩關節及肘關節活動度受限,主要藉由被動運動避免關節攣縮,無法自主翻身及站立,須完全協助始得坐起,坐姿平衡不良,目前倚賴家人推輪椅移動,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家人協助等情,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06 年3月16日北總復字第1060001247號函、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06 年2 月22日106 振醫字第0000000222號函、實康復健科診所106 年3 月16日實康字第1060316 號函及檢附之周大新病歷資料影本在卷為證(見前開偵查卷第51頁、第58頁、第60頁至第61頁,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12號卷一第11頁至第248 頁、卷二第1 頁至第634 頁)。
2.周大新於105 年9 月22日偵查到庭時,僅就「你是周大新嗎」之問題點頭回應,經檢察官詢問「還記得出車禍的過程嗎?你知道有出車禍嗎?」時,即沉默未為任何回應(見前開偵查卷第78頁);嗣周大新於106 年1 月19日、3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係坐輪椅由家人推入法庭,對於部分簡單提問雖得以點頭、搖頭之方式回應,但回應內容非均屬正確,且對多數提問仍無任何反應(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912 號卷第17頁、106 年度交易字第12號卷一第260 頁至第262 頁)。告訴人即周大新之妻張麗鸞於106 年3 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周大新發生前開車禍後,陸續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振興醫院住院治療,目前住在家裡由其照顧,並在實康復健科診所進行復健;周大新迄今無法自行下床、吃飯、如廁、洗澡,需由鼻胃管餵食並插尿管,無法自行站立,復健時須靠輔助器固定身體,無法以攙扶或拐杖支撐走動,坐輪椅時身體會前傾,需以布條將周大新之頭部與輪椅固定;目前周大新無法言語,狀況較好時,會對某些問題有點頭回應動作,但有時無任何回應等情(見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12號卷一第259頁至第260 頁),告訴人張麗鸞復於106 年7 月3 日、8月3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周大新目前仍無法自行站立、如廁、吃飯、洗澡,需以鼻胃管餵食,亦無法說話,復健時需以輔助器固定身體,意識及肢體狀況均無好轉等情(見本院106 年度交易更(一)字第1 號卷第28頁、第31頁)。
3.再經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就「周大新因105 年2 月22日本案車禍所受傷勢,經相關治療、復健後,其肢體、認知及表達功能可否恢復?其所受傷害,是否已屬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進行鑑定後,鑑定結果亦認周大新於105 年2 月22日因本案車禍受傷後,經多次手術及後續照顧,105 年5 月13日出院時之護理紀錄記載當時昏迷指數11分(E4V2M5),左側肢體力量3-4 分、右上肢3 分、右下肢2 分;105 年10月27日至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時,昏迷指數約為10-11 分(E4V2M4-5),左側肢體力量3-4 分、右側肢體力量0-1 分;106 年1 月8 日至10日於泌尿外科住院之護理紀錄記載左側肢體力量2 分、右側肢體力量0 分;因神經損傷之黃金恢復期通常觀察3-6個月,半年內進步空間較大,之後進步幅度有限,周大新自受傷至今約17個月,意識方面最好狀態可以達到聽從命令,但無法言語表達,左側肢體力量維持在2-3 分左右,右側肢體呈現癱瘓狀態,日常生活需專人24小時照護,所受傷害已屬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難治傷害,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7 月20日北總神字第106000386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交易更(一)字第1 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足認周大新因上開車禍受傷後,雖經超過1 年之治療及復健,迄今仍有肢體無力、認知及表達功能障礙、無法自理生活等效用嚴重減損情形,顯已達於難治之程度,參酌首揭所述,已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定之重傷害。
(三)檢察官固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與周大新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周大新受有重傷害,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提起本案公訴。惟按刑法第185 條之3 原規定酒駕行為之處罰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若因而致人死傷,另依過失殺人或傷害罪處罰,因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不足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刑法第185 條之3 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0 年12月2 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除提高第1 項酒駕行為之法定刑外,復就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新增第2 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刑法第185 條之3 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嗣同條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就第2 項加重結果犯部分僅提高刑度);換言之,因酒駕行為致重傷或死亡者,該當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加重結果犯,屬於實質上一罪,刑罰權單一,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依前所述,被告因酒後駕車行為,造成周大新受有重傷害之結果,符合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所定不能安全動力交通工具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而被告酒後駕車行為,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則既判力效力自及於周大新受有重傷害之結果部分,是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嫌部分,與被告於前案所為酒後駕車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應諭知免訴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於前案即本院105 年度士交簡字第760 號公共危險案件是否有再審事由,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邰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