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簡字第5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原簡字第5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志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9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原易字第8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補充:被告許志偉於本院民國(下同)106 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為警方搜索查獲時,斯時警員並不知被告是否施用第二級毒品(驗尿報告尚未完成),被告於警詢時即主動向警員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106年6 月6 日警詢之調查筆錄1 份附卷可憑,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甫於105 年12月27日釋放出所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固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罪後係自首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前無因施用毒品遭判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待業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