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易字第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易字第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家祥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家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家祥前①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4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12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11月1 日中午12時許前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前,見吳台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遂持自備之鑰匙1 支(未扣案)打開車門進入車內後,再以上開鑰匙啟動引擎而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陳家祥將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棄置在桃園市○○區○○里0 鄰○○道路0 號旁,於105 年2月16日下午2 時許,經警在上開棄置地點尋獲,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家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台生、證人楊志德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2 月24日刑紋字第1050016049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桃警鑑字第1050286028號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衡諸所竊得財物價值、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業經被害人領回等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足認該等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