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1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108號
- 原告
- 吳台生
- 被告
- 陳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6 年度審原附民字第32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言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1 日中午12時許前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前,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遂持自備之鑰匙1 支打開車門進入車內後,再以上開鑰匙啟動引擎而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被告將上開竊得之系爭車輛棄置在桃園市○○區○○里0 鄰○○道路0號旁,於105 年2 月16日下午2 時許,經警在上開棄置地點尋獲,始循線查悉上情。因原告上班地點在桃園國際機場,系爭車輛失竊後每日騎機車上班來、回50、60公里,騎近一個月,甚是勞累與不便,故購買與系爭車輛同年份,即1998年之中古車,車價新臺幣(下同)38,000元。雖嗣後尋獲殘值30,000元之系爭車輛,惟已購買中古車,爰將系爭車輛報廢,獲報費金5,000 元;而上述騎機車上班期間,非常勞累,是請求精神慰撫金82,000元,上述金額合計150,000 元(計算式:38,000元+30,000元+62,000元=15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竊取系爭車輛,而購買供代步之中古汽車一部,嗣後尋獲系爭車輛,將系爭車輛報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桃園市政府稅務局104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車輛異動登記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及第4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審原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全卷核閱屬實。另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被告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竊取原告財物之行為,係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就原告因遭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審究如下:
1、系爭車輛遭竊損失部分,不得請求:本件原告固遭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系爭車輛而受有損害,惟系爭車輛業經警方尋獲,原告亦領回遭竊之系爭車輛,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672號卷第20頁),是原告所受損害業已回復;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所稱30,000元之損害,則其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洵屬無據。
2、購買中古車代步費用部分,得請求38,000元: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輛於104 年11月1 日遭竊,原告於104 年11月27日購買中古車代步,迄105 年2 月16日尋獲,同日原告領回系爭車輛等節,有汽車買賣合約書、桃園市政府稅務局104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672號偵查卷第20頁),可知原告自104 年11月27日購買中古車代步至105 年2 月16日尋獲系爭車輛,共計86日,雖系爭車輛已尋獲,原告核無財產損失,惟量以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量以原告之工作地點為桃園國際機場,於系爭車輛尋獲前,原告若無購買中古車,亦有租車代步之必要,其因此所額外支出之費用,亦為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之損害,而以購車價38,000元換算86日失竊期間,每日約442 元(計算式:38,0000 元/86 日=44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作為失竊期間之租車費用,尚未逾越合理之範圍,則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失竊受有38,000元之損害,應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不得請求: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竊盜行為,致約ㄧ個月期間騎車上班,甚是勞累與不便致受有精神損失云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其系爭車輛,其遭侵害權利之性質屬財產法益,尚難認受有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告另請求精神慰撫金,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刑事附民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6 月19日囑託監所送達,並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34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 年6 月20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000元,及自106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