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2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家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9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朱家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朱家賢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朱家賢於本院民國106 年3 月1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綽號「南哥」之成年男子拿提款卡、密碼及手機給伊,「南哥」叫伊幫他領錢,之後伊把領到的新臺幣(下同)29,000元交給「南哥」,伊就有錢可以拿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5706 號卷第10、11、48頁),是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上開綽號「南哥」之成年男子之取財行為,而詐欺取財方式甚多,依本案既存全部卷證,並未有積極事證足供證明被告對於上開綽號「南哥」男子是否另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如何施行詐術等加重構成要件有所認識,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係與上開綽號「南哥」共犯普通詐欺犯行。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南哥」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併案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91號案件與本案係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配合詐欺集團成員「南哥」指示,擔任車手工作以牟取報酬,動機不良,價值觀顯有偏差,且侵害告訴人李素梅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在集團中所扮演之角色為取款車手,亦無事證顯示其係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單身、現從事工地粗工、月薪約2 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27 號卷第26頁反面)、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罪疑唯輕原則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提款行為,共獲得3,000 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27 號卷第26頁反面),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南哥」聯絡所使用之手機1支,雖係由「南哥」提供,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被告於偵查中亦表示已將該手機丟棄在臺北市社子某資源回收筒內(見105 年度偵字第15706 號卷第11頁),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