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86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86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明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明輝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破碎機貳臺、砂輪機壹臺、電鋸壹臺、延長線伍條、大鋼剪壹支、鐵鎚及小工具壹批,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明輝與李鼎昌(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凌晨2 時58分許,乘坐李鼎昌向友人楊仲平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1 段256 巷口處,見温敏華(起訴書誤載為溫敏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停放在該巷道內,趁四下無人之際,由廖明輝以自備鑰匙打開車門之方式,竊取系爭小貨車得手後,廖明輝旋即駕駛系爭小貨車逃逸離去。嗣温敏華發現系爭小貨車及車內之破碎機2 台(價值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砂輪機1 臺(價值1,800 元)、電鋸1 台(價值4,000 元)、延長線5 條(價值6,000 元)、大鋼剪1 支(價值1,000 元)、鐵鎚及小工具壹批(共價值約1,000 元,詳後述)等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系爭小貨車業經尋回已發還由温敏華領回),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且於105 年12月28日通知廖明輝、李鼎昌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廖明輝(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其竊得系爭小貨車後駛離現場之事實於警詢、偵訊均自白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43號卷,下稱偵卷,第3 至5 、87至88、135 至137 、146 至148 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8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温敏華(下稱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頁正背面),並有同案犯嫌即證人李鼎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 至9 、193 至198 、226 至231 頁),另有105 年12月22日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1 段256 巷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照片8 張、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李鼎昌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雙向通聯紀錄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9、166 至177 、178 至187 、217 至221 頁),足認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李鼎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論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9年基簡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又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9年基簡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9年易字第4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9年易字第5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9年基檢字第1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0 年易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8 罪)、6 月(共3 罪)、7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上開6 案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後,嗣經基隆地院以101 年聲字第461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於104 年1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 年5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105 年5 月1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為憑,足徵其素行非佳,竟又不知警惕悔改,僅為滿足一己貪念,不思循以正當手段獲取財富,與李鼎昌共同行竊,所為殊非可取,且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另考量被告本件竊盜系爭小貨車及車內損失財物之價值,雖系爭小貨車已發還由被害人温敏華領回(詳後述),仍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微,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因另犯竊盜案在監執行中,家中無人要扶養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 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均屬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與李鼎昌共同竊盜系爭小貨車及車內擺放之破碎機2 臺、砂輪機1 臺、電鋸1 臺、延長線5 條、大鋼剪1 支、鐵鎚及小工具1 批等財物,而被告為實際竊得系爭小貨車駛離現場之人,衡情系爭小貨車及車內財物於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逃逸離去時,已將該等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下,雖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稱未注意車上有哪些機具,伊負責把車開走,把車子交給李鼎昌,對被害人之損失願意負擔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是認被告竊得車內之破碎機2 臺、砂輪機1 臺、電鋸1 臺、延長線5 條、大鋼剪1 支、鐵鎚及小工具1 批等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又經本院以電話詢問被害人表示上開鐵鎚及小工具1 批之財物價值約共1,000 元,並對上開財物及其價值總額為4萬8,800 元,若依法沒收沒有異議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44頁),復被告既同意與李鼎昌負擔一半之犯罪所得,是認被告與李鼎昌間就上開犯罪所得之共同處分權限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均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系爭小貨車已尋回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上開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按,則就系爭小貨車自依法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