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13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13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串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
㈠前案部分: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7日,以93年度易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11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3 月31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2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前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7年4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扣案物品補充為鑰匙3 串、手套1 只、改造工具2 支及萬能鑰匙2 把(參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扣押物品清單2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查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仍不知悛悔,而竊取乙○○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其所為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惟其竊取之方式尚稱平和,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鑰匙1 串(即偵卷第23頁照片左側之該串鑰匙)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鑰匙2 串、萬能鑰匙2 把、改造工具2 支,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非被告持之供作本件竊盜犯行直接所用之物,而手套1 只則係被告於路邊拾撿而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均據被告敘明在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011號
被 告 丙○○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3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2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於民國97年5月1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月22日
凌晨3時30分許,在國道1號公路北向5.7公里處旁之工地,
持自備鑰匙,竊取乙○○所持有使用車號為3N-6745號之自
用小貨車,得手後駕車逃離現場時,適為巡邏員警當場發覺
而攔阻查獲,並扣得竊車所用之自備鑰匙共3串。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之證詞。
(三)扣案之鑰匙3串。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扣
案之鑰匙3串,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