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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王福康劉桂金華奕超鄭富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廖明輝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302號,民國107年4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5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廖明輝(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並未為本案竊盜犯行,且力揚停車場大門為閘門,一般車輛包括機車均無法進入,小貨車ABD-8125號係1.75公噸自小貨車,深藍色且覆蓋帆布,原判決稱該車車身紅色且有白色線條均不符合云云。

三、被告雖否認有為本案犯行,並辯稱係警察騷擾,所以才承認云云;惟查,參以本院於107年8月9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被告於106年5月2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訊問程序內容,其勘驗結果:「光碟檔案名稱:106偵_001295_0000000000000時間:59分25秒至1時14分03秒。問廖:105年12月11日2點,凌晨2點在基隆市○○區○○街0○0號那個力揚停車場貨櫃屋,你有去那邊嗎?你知道嗎?有印象嗎?要不要看一下?廖答:欸?七堵我很少………(語意不清)欸?阿這我簽的阿!問廖:你看一下!廖答:這個是什麼?這啥(臺語)?問廖:你看一下阿!你看一下!你自己看一下!你之前講的內容。廖答:我哪裡記得,這個是七堵派出所喔!喔這個……….問廖:有印象嗎?廖答:它這個是有寫說在汐止暖暖碇內被偷竊一台車輛啦!問廖:沒有啦!現在在問你這個!你有沒有印象你跑去那裡幹嘛?不要到時候又說那個不是你做的叫你認!你自己先想清楚!廖答:力揚停車場?問廖:有沒有啦?廖答:沒有阿!問廖:你有沒有去?沒有?廖答:沒有!力揚停車場沒有!問廖:你有沒有去?廖答:沒有阿!那邊沒有阿!問廖:那好像有錄到你耶!廖答:力揚停車場?問廖:對阿!廖答:力揚停車場哪有,貨櫃屋?問廖:對阿!好像有錄到你!廖答:我是說那個啦!俊德街那個是我們那個道路那個橋梁的工作之一!在這邊嗎?問廖:給他看照片!廖答:嘿!喔這個喔!這做路ㄟ阿(臺語)!道路那個橋梁改建是不是….有啦!這個有啦!有啦有啦這個有!問廖:這是怎樣?經過是怎麼樣?經過是怎麼樣?廖答:那邊有失竊一些東西!問廖:沒有啦!我在問你事情經過是怎樣啦?失竊什麼東西你要自己講啦!廖答:欸?貨櫃屋裡面喔?問廖:我怎麼知道,你就把事情經過講一下阿!不要說那個我們賴你的!廖答:我沒有說你們賴我阿!問廖:你自己講!你就不會講說都說我們講都說你做的!你自己講清楚阿!那天是怎樣,為什麼去那裡?廖答:那天本來就是這個地方喔是李鼎昌喔他介紹我!問廖:他介紹你去那裡幹嘛?廖答:他不是介紹我去偷啦!他是說這個地方不錯這樣!問廖:這樣是什麼意思?還不錯是什麼意思?廖答:意思就是那邊東西很多!可以去偷!有介紹過一次啦!阿當天我去過港偷那部車子的時候目標原本就是要到那邊的!結果他睡著了!後來我去七堵派出所講說那個地方他早就做過了!他都做過了才介紹我去那地方(臺語)!問廖:做過是什麼意思阿?在那裡工作過還是偷過?廖答:在那邊偷過!偷過(臺語)!問廖:是過港路3號耶!廖答:對啦!問廖:這個是11月耶!喔12月講錯!1個3號1個11號耶!廖答:對啦!他很早之前就做過!嘿阿!阿我不知道阿(台語)!問廖:相隔有一個禮拜多耶!是怎樣?他有介紹你這個地方說這裡很多東西?適合行竊喔?廖答:嘿啦!對啦!問廖:然後呢?跟你吃好到相報喔(臺語)!廖答:應該是這樣(臺語)!問廖:然後呢?你是自己去還是怎樣?廖答:我一個人去阿!問廖:你一個人去?去做什麼?偷了哪些東西?廖答:那個錄影機吧!錄影機阿!有錄影機阿!問廖:你怎麼去的?騎車?開車?廖答:騎車去(臺語)!問廖:你那天是自己去?還是人家載你去?廖答:我一個人去我一個人去!問廖:那天自己去的!然後呢?然後你是把主機跟監視器拔走喔?廖答:嘿拉嘿啦!問廖:為什麼?拔去哪了?廖答:我怕說被錄到證據啦!問廖:阿你有沒有偷別的東西?除了那個主機跟監視器以外!廖答:沒有沒有!問廖:那電纜線咧?廖答:電纜線沒有!電纜線謀啦(臺語)!那個是做橋的。問廖:你是怎麼進去的阿?廖答:那個他那個..,櫃子有人阿!問廖:你是開車還是騎車阿?廖答:蛤?問廖:你是開車還是騎車阿?廖答:騎車去啦!問廖:你是騎車去喔?這邊說你是開車去耶!ABD-8125耶!廖答:好像他那個地方他車子進不去吧!問廖:你是開車還騎車阿?廖答:他有閘門阿!問廖:沒有啦!你到底是開車還是騎車阿?廖答:應該是騎摩托車!問廖:這個拍到你的是車子耶!不是機車耶!這誰的車阿?廖答:哪一個車子?這是轎車還是摩托車?問廖:轎車阿!廖答:轎車!?OK肯定百分之百不是我!我沒開過轎車!我開貨車比較多,阿不然就廂型車怎麼會拍到轎車?問廖:廂型啦廂型車啦!他是廂型車啦!這樣看起來是廂型車!這一台車看起來是廂型車,我們講轎車都是講自小客車,自小客車包含廂型車啦!廖答:好像喔!那有可能是我!問廖:那是怎樣?這台車是誰的?你不是有到現場說你開車進去嗎?你怎麼進去?廖答:他那邊有閘門阿!問廖:是有閘門阿是阿!那重點是你有開車進去嗎?廖答:沒有阿!問廖:阿你車不是停旁邊嗎!阿他有拍到你在那附近耶?廖答:沒有阿!我是騎摩托車,就是那個電腦還有主機放在那個摩托車……….問廖:所以你的意思是你是騎摩托車去然後拍到那個汽車不是你?廖答:應該是啦!我摩托車也有騎到現場!問廖:阿你主機跟那個….廖答:嘿阿!我是搬到外面才放到摩托車上面騎回家的!問廖:阿那個ABD-8125車是誰的?不知道?廖答:我不知道(臺語)!我記得我那個摩托車也沒有騎到裡面阿!廖答:這個車子我沒有印象!問廖:他說是紅色的小型麵包車阿?廖答:沒有沒有!我是騎摩托車(臺語)!問廖:阿你在警詢警察局做筆錄的時候說你有說是小型的紅色麵包車阿!廖答:我曾經講過這個話!對!問廖:阿到底是怎樣?廖答:阿印象中沒有阿!問廖:那你為什麼這樣講?廖答:謀啦(臺語)!阿那些有的警察也很辛苦阿!阿他說你好好配合喔!問廖:好好配合是叫你講實話不是講假的阿!廖答:對啦!我就說有啊,有啦有啦(臺語)!結果當天也是被收押阿!也沒有說因為我配合他們而獲得比較好的待遇!問廖:那是預防性羈押阿!廖答:蛤?我當天被收押阿! (背景音:書記官打字中)問廖:你的意思是不是這樣?警察叫你認你就認了?廖答:嘿阿!問廖:但你當天是騎車不是開車?廖答:對我騎摩托車阿!摩托車子擺外面!問廖:阿你那天偷了哪些東西?廖答:電腦主機還有螢幕!問廖:還有電纜線喔?廖答:沒有!問廖:這件是你自己偷的唷?沒有別人參與?廖答:沒有!問廖:那偷來的東西咧?廖答:那個螢幕李鼎昌說他很喜歡他說他要我就送給他了,主機不曉得…(語意不清)問廖:阿他知道這東西是偷來的嗎?廖答:他喔?知道!我們家那時候出入的份子很複雜!(檢察官訊問過程中,語氣皆平和,並未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訊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9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明確陳稱其有為本案犯行,並非如其所辯般,係受員警騷擾,方於警詢時有坦承犯行云云;至被告當時究係駕駛ABD- 8125號自用小貨車抑或騎乘機車進入行竊一節。經參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ABD-8125號自用小貨車是我偷的等語,此互核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2~44頁),該輛ABD- 8125號自用小貨車確有於本案案發之時駛入力揚停車場等情,而衡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倘非係為進入行竊,其何須特地駕駛行竊得來之ABD-8125號自用小貨車進入力揚停車場等情,由此足證被告當時係駕駛ABD-8125號自用小貨車進入力揚停車場而為本案竊盜犯行。至被告雖辯稱,力揚停車場門口有閘門,ABD-8125號自用小貨車無法駛入云云;然查,參諸卷附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0頁),該停車場門口處雖有放置一橫槓閘門,但該橫槓閘門係一長桿,且長度非長,僅涵蓋該入口處約一半空間等情,是該入口處尚有相當空間未遭橫桿阻擋,此互核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因為ABD-8125號自用小貨車比較小,該入口處雖有一管制閘門,但我係從旁邊的縫隙直接開進去等語,可認該入口處縱有一橫桿閘門,仍無礙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自旁邊未阻擋處駛入等情,則被告單以該停車場入口處有一閘門,即謂其未為本案犯行云云,尚不足採。被告復辯稱,ABD-8125號自用小貨車係一深藍色且覆蓋帆布自用小貨車,與本案所稱之紅色自用小貨車並不相符云云;惟查,參以卷附之ABD-8125號自用小貨車車身照片(見偵卷第105~107頁),ABD-8125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色確為紅色且車旁有白色條紋,且車型為廂型車,亦無任何帆布覆蓋等情,由此亦見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綜此,被告有為本案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本案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理由為:「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正軌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足見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復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前案判決在卷可參,且至今尚未與告訴人蔡福來達成和解,足見不知悔改,本應予以嚴懲。惟考量其已坦承犯行,兼衡犯罪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家管、生活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詳為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又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則認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華奕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53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明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各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四所載
    之「ABD-8215號自用小貨車」均更正為「ABD-8125號自用小
    貨車」。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所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基隆市○○區○○街0 ○0 號力揚停車場內貨
    櫃屋」,應予補充更正為「駕駛另案竊取蘇柏宣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基隆市○○區○○街0 ○0 號
    力揚停車場內貨櫃屋」。
  (三)理由部分補充:「被告廖明輝雖承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竊盜
    犯行,惟於偵訊時辯稱:伊當天係騎乘機車前往上述地點云
    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業已先坦承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案發現場,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
    器,攝得某自用小貨車進入上述停車場之影像,對照ABD-81
    25號小貨車車身為紅色且有白色線條特徵完全相符,可知係
    同一車輛乙節,有前述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該自用小貨
    車之外觀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第106 頁)。再參
    之被告於另案曾於當日凌晨1 時44分至基隆市○○區○○路
    000 號竊取蘇柏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嗣將該自用小貨車棄置於基隆市七堵區大華一路之陸橋下(
    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79 號判決附表編號二,見偵卷第13
    4 頁)。衡諸該另案與本案案發地點有地緣關係,時間又係
    1 小時內,以被告行動便利性而言,自無須大費周章將該自
    小貨車開往前開棄置地點,再獨自返回基隆市○○區○○路
    000 號騎乘機車前往本案之力揚停車場行竊,應以被告於警
    詢時之供述較為可信,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法院科刑執行完畢一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正軌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足
    見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復其有多次竊
    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相關前案判決在卷可參,且至今尚未與告訴人蔡福來達成和
    解,足見不知悔改,本應予以嚴懲。惟考量其已坦承犯行,
    兼衡犯罪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從事家管、生活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就竊得之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各1 臺,尚未查獲發還予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
    收,且因未據扣案,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538號
    被      告  廖明輝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明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
    字第11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9年度基簡字第115
    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9年度易字第46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9月確定;?99年度易字第5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0年度易字第170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6案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於105年5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05年12月11日凌晨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基隆市○○區○○街0○0號力揚停
    車場內貨櫃屋,徒手竊取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各1台,得手後
    逃離現場。嗣上開停車場之工務人員蔡福來發現遭竊報警處
    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蔡福來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廖明輝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至上址竊取監視器│
│    │中供述。              │螢幕及主機之犯罪事實,惟│
│    │                      │對係駕駛自用小貨車或騎乘│
│    │                      │機車至上址竊取之過程,前│
│    │                      │後供述不一。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蔡福來於警│佐證遭竊之經過。        │
│    │詢中之證述。          │                        │
├──┼───────────┼────────────┤
│ 三 │1.現場照片7張。       │全部犯罪事實。          │
│    │2.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 │                        │
│    │  。                  │                        │
├──┼───────────┼────────────┤
│ 四 │1.本署106年度偵字第402│佐證被告於105年12月11日 │
│    │  號、第1139號、第1296│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
│    │  號第1458號、第1563號│自用小貨車後作為代步車輛│
│    │  起訴書1份。         │使用之事實。            │
│    │2.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                        │
│    │  年度易字第279號刑事 │                        │
│    │  判決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婉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  一  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1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