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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30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鄭富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302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明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5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明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各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四所載之「ABD-8215號自用小貨車」均更正為「ABD-8125號自用小貨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所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基隆市○○區○○街0 ○0 號力揚停車場內貨櫃屋」,應予補充更正為「駕駛另案竊取蘇柏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基隆市○○區○○街0 ○0 號力揚停車場內貨櫃屋」。

㈢理由部分補充:「被告廖明輝雖承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竊盜犯行,惟於偵訊時辯稱:伊當天係騎乘機車前往上述地點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業已先坦承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案發現場,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攝得某自用小貨車進入上述停車場之影像,對照ABD-8125號小貨車車身為紅色且有白色線條特徵完全相符,可知係同一車輛乙節,有前述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該自用小貨車之外觀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第106 頁)。再參之被告於另案曾於當日凌晨1 時44分至基隆市○○區○○路000 號竊取蘇柏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嗣將該自用小貨車棄置於基隆市七堵區大華一路之陸橋下(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79 號判決附表編號二,見偵卷第134 頁)。衡諸該另案與本案案發地點有地緣關係,時間又係1 小時內,以被告行動便利性而言,自無須大費周章將該自小貨車開往前開棄置地點,再獨自返回基隆市○○區○○路000 號騎乘機車前往本案之力揚停車場行竊,應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較為可信,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法院科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正軌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足見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復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前案判決在卷可參,且至今尚未與告訴人蔡福來達成和解,足見不知悔改,本應予以嚴懲。惟考量其已坦承犯行,兼衡犯罪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家管、生活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就竊得之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各1 臺,尚未查獲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538號
    被      告  廖明輝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明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
    字第11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9年度基簡字第115
    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9年度易字第46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9月確定;?99年度易字第5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0年度易字第170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6案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於105年5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05年12月11日凌晨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基隆市○○區○○街0○0號力揚停
    車場內貨櫃屋,徒手竊取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各1台,得手後
    逃離現場。嗣上開停車場之工務人員蔡福來發現遭竊報警處
    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蔡福來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廖明輝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至上址竊取監視器│
│    │中供述。              │螢幕及主機之犯罪事實,惟│
│    │                      │對係駕駛自用小貨車或騎乘│
│    │                      │機車至上址竊取之過程,前│
│    │                      │後供述不一。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蔡福來於警│佐證遭竊之經過。        │
│    │詢中之證述。          │                        │
├──┼───────────┼────────────┤
│ 三 │1.現場照片7張。       │全部犯罪事實。          │
│    │2.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 │                        │
│    │  。                  │                        │
├──┼───────────┼────────────┤
│ 四 │1.本署106年度偵字第402│佐證被告於105年12月11日 │
│    │  號、第1139號、第1296│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
│    │  號第1458號、第1563號│自用小貨車後作為代步車輛│
│    │  起訴書1份。         │使用之事實。            │
│    │2.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                        │
│    │  年度易字第279號刑事 │                        │
│    │  判決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婉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  一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302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