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30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30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明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5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明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各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四所載之「ABD-8215號自用小貨車」均更正為「ABD-8125號自用小貨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所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基隆市○○區○○街0 ○0 號力揚停車場內貨櫃屋」,應予補充更正為「駕駛另案竊取蘇柏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基隆市○○區○○街0 ○0 號力揚停車場內貨櫃屋」。
㈢理由部分補充:「被告廖明輝雖承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竊盜犯行,惟於偵訊時辯稱:伊當天係騎乘機車前往上述地點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業已先坦承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案發現場,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攝得某自用小貨車進入上述停車場之影像,對照ABD-8125號小貨車車身為紅色且有白色線條特徵完全相符,可知係同一車輛乙節,有前述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該自用小貨車之外觀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第106 頁)。再參之被告於另案曾於當日凌晨1 時44分至基隆市○○區○○路000 號竊取蘇柏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嗣將該自用小貨車棄置於基隆市七堵區大華一路之陸橋下(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79 號判決附表編號二,見偵卷第134 頁)。衡諸該另案與本案案發地點有地緣關係,時間又係1 小時內,以被告行動便利性而言,自無須大費周章將該自小貨車開往前開棄置地點,再獨自返回基隆市○○區○○路000 號騎乘機車前往本案之力揚停車場行竊,應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較為可信,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法院科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正軌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足見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復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前案判決在卷可參,且至今尚未與告訴人蔡福來達成和解,足見不知悔改,本應予以嚴懲。惟考量其已坦承犯行,兼衡犯罪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家管、生活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就竊得之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各1 臺,尚未查獲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538號
被 告 廖明輝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明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
字第11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9年度基簡字第115
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9年度易字第46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9月確定;?99年度易字第5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0年度易字第170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6案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於105年5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05年12月11日凌晨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基隆市○○區○○街0○0號力揚停
車場內貨櫃屋,徒手竊取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各1台,得手後
逃離現場。嗣上開停車場之工務人員蔡福來發現遭竊報警處
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蔡福來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廖明輝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至上址竊取監視器│
│ │中供述。 │螢幕及主機之犯罪事實,惟│
│ │ │對係駕駛自用小貨車或騎乘│
│ │ │機車至上址竊取之過程,前│
│ │ │後供述不一。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蔡福來於警│佐證遭竊之經過。 │
│ │詢中之證述。 │ │
├──┼───────────┼────────────┤
│ 三 │1.現場照片7張。 │全部犯罪事實。 │
│ │2.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 │ │
│ │ 。 │ │
├──┼───────────┼────────────┤
│ 四 │1.本署106年度偵字第402│佐證被告於105年12月11日 │
│ │ 號、第1139號、第1296│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
│ │ 號第1458號、第1563號│自用小貨車後作為代步車輛│
│ │ 起訴書1份。 │使用之事實。 │
│ │2.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 │
│ │ 年度易字第279號刑事 │ │
│ │ 判決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婉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 一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