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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11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祐治莊謙崇蔡聰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11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世正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46號,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94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 年偵字第988號、第1248號、第1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曾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89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而甲○○因染海洛因毒癮,缺錢花用,與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於93年3月1日凌晨2時45分許,由甲○○駕駛車號G4-5401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己○○,行駛至基隆巿暖暖區○○路236 號對面時,見對向車道路邊停放車號6G-1649 號自用小貨車,二人欲行竊該車,甲○○便將車停在路邊,搖下駕駛座車窗,眼觀對向車道、四處張望,而由己○○下車,持其所有自備鑰匙三支,步行至對向車道,先在6G-1649 號自用小貨車旁繞兩圈以探虛實,確認無人在內後,即將前開鑰匙插入該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座車鎖孔內翻轉,適著便衣並駕駛自用小客車停在6G-1649 號自用小貨車後方,埋伏觀察之員警丁○○、丙○○查覺,立即下車盤問己○○,再轉而盤問坐在G4-5401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之甲○○,致二人竊盜未遂,除扣押己○○握在手上前開鑰匙三支以外,並以現行犯逮捕甲○○、己○○。(二)⑴甲○○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又於93年3月15日下午3時許,在台北巿內湖區○○○路○段 180巷42弄10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2支,竊取庚○○所有EA-7011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另於翌日(16日)凌晨零時,在基隆巿暖暖區○○路陸橋下,竊取戊○○(原判決誤為陳火林)所有IJ-6153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兩面,懸掛在EA-7011 號自用小客車,以防警查緝。⑵甲○○再基於上開竊盜概括犯意,與郭定緯(警訊及內勤檢察官偵訊時冒名【蔡明耀】,已於93年3 月19日駕駛贓車因車禍身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3月18日凌晨5時許,由甲○○駕駛懸掛IJ-6153號車牌EA-7011號自用小客車,附載郭定緯,至基隆巿基金一路37號達億(起訴書誤植為達一)保齡球館停車場,以徒手搬運之方式,將該保齡球館經營人乙○○所有放置該處之鋼筋319 支,搬運至EA-7011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箱而竊盜得手,並由甲○○駕車附載郭定緯,欲將鋼筋載往台北縣三重巿販售,途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25公里處時,為國道警察覺該車載重異常、後輪凹陷,欲前往攔檢,甲○○拒不停車加速逃逸,嗣於同日6時22分,在台北縣三重巿三和路3段67巷53號前,因遭另一計程車擋住去路,甲○○與郭定緯下車分頭逃逸,郭定緯為警當場逮捕,並在前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行竊用之鑰匙2支、鋼筋319支及甲○○放置在車上之皮夾一只(內有甲○○名片5紙、健保卡、健保IC卡各1只、王貞燕健保卡、健保IC卡各1 只),甲○○則乘隙逃至附近公寓樓梯間,再由公寓樓上跳下逃離現場。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坦承於93年3月1日凌晨2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駕駛G4-5401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己○○為警查獲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上開連續竊盜犯行,並先後辯稱:其在案發地點停車係要載被告己○○回家,沒有要和己○○偷6G-1649 號自用小貨車,其亦未竊取EA-7011號自用小客車及IJ-6153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其不是駕駛懸掛IJ-6153車牌之EA-7011號自用小客車,附載郭定緯去偷鋼筋之人,案發時其與女友王貞燕在家睡覺,不在現場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雖坦承上開時地,與甲○○被警查獲情事,惟矢口否認有竊盜未遂之犯行,並先後辯稱:伊因要尿尿而下車,看到小貨車上有小廣告,就把廣告拿下來,被警察誤會在偷車,且扣案鑰匙係伊家自用,並非竊盜所用工具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查獲事實欄 (一)犯行之丁○○警員於原審94年3月17日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與丙○○巡官服便衣巡邏,我們都是裡面穿制服外面加外套,當天我們二人是開自用轎車,由我開車載丙○○,我們停在前開自用小貨車的後面,我們有把燈關起來,但是有無熄火已經忘記了,我們二人在車上等候,當時過港路(過港路只有兩線道)失竊很多小貨車,所以才會排便衣巡邏在那邊守候埋伏,到了凌晨2 點45分左右,我們發現由被告甲○○所駕駛的G4-5401 號自小客車停在我們的車子對向車道(我們車頭往暖暖,他們車頭是往八堵),他的車子未熄火,甲○○在車上,己○○從甲○○車子副駕駛座下車繞道車尾,然後到對面來,他在6G-1649 號自小貨車旁邊繞了兩圈後到自小貨車的左前方駕駛座,從自己的右邊的褲子口袋拿出他自己的鑰匙插入該自小貨車駕駛座車鎖孔裡,他差不多把鑰匙插入有8至10 秒,他有無把鑰匙左右轉動當時看不清楚,後來他又把鑰匙拔出來,然後要離開時,我們就打開我們的車門出去詢問己○○【你要幹什麼、你是不是要偷車】,他回答說他沒有要偷車,我反問他【你在這邊做什麼】,他說他在看基隆河的潮流,他要釣魚,我又問他【你的釣具呢】,從我們查獲己○○一直到我們盤查己○○後,甲○○都在車上,我們盤問完己○○之後,就去找甲○○盤問,甲○○說是己○○打電話給他說要找他一起去吃消夜,他們當時是吃完消夜要回來,甲○○說他們是從六合停車場的月眉路回到暖暖,然後我們就將他們二人一起帶回警局」、「(辯護人問:你們警方的車停在自小貨車約幾公尺?)我們就停在該自小貨車的後面。是在1 公尺之內。」、「(審判長問:甲○○在車上的位置,可否清楚看到己○○過來把鑰匙插入6G-1649 號自小貨車車鎖口內嗎?)可以看的清楚,因為距離大約只有法庭的12塊地磚,長度約360 公分」、「(審判長問:當時光線如何?)我不記得,但是我記得的是我可以看的清楚己○○將鑰匙插入車鎖孔,並且看的清楚甲○○坐在對面自小客車上的駕駛座」等語。證人即同時查獲上開犯行之丙○○巡官,亦於原審同日審理時,除證稱伊與丁○○警員查獲之經過如丁○○上開之證述外,並結證稱同案被告己○○自甲○○駕駛G4-5401 號自用小客車下來後,走到伊與丁○○停車位置前方,然後在 6G-1649號自用小貨車旁繞了兩圈,被告甲○○車子未熄火,車燈亦係亮著的,甲○○未下車,甲○○看著伊與丁○○停車之方向(即6G-1649 號自用小貨車方向),而且有四處張望,當時甲○○有搖下駕駛座車窗,且係全部搖下來等語在卷,二人所證查獲情節大致相符。再者,該兩位證人於本院94年11月17日審理時,再出庭證稱甚詳在卷(參見本院卷67、68頁),可見被告二人上開空口所辯,難以輕信。

(二)原審法院於94年3月17日審理時當庭勘驗93證445號扣案鑰匙三支(即93年3月1日警員查扣之鑰匙),勘驗結果為:鑰匙3支,其中1支是有黑色塑膠頭並有英文字母AYSWO,另面M87─P,另2支沒有黑色塑膠頭,其中1支有英文AYSWO,另1支沒有英文且較小且有一個小鑰匙環,3支鑰匙一個大鑰匙環與皮革做的鑰匙圈頭,而且有一個小燈泡,有照明功能,當場按不能夠點亮,有英文字母的2 支鑰匙經當庭勘驗,均有扭曲情形,另1 支沒有扭曲情形(參見原審卷一第137頁),可見,被告己○○確持該3支鑰匙中之二支以試圖打開6G-1649 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之車鎖無訛。又卷附之6G-1649 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鎖孔照片,確有為利器挖過之痕跡,被害人即6G-1649 號自用小貨車車主辛○○於原審證稱該車駕駛座車門鎖有被破壞過的跡象,因為車鎖的洞被撬開來比較大等語,益見證人丁○○前開所證,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被告二人不利認定。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於原審當庭目睹前開3支鑰匙後,仍堅稱3支鑰匙均無變形跡象云云,此與客觀事實不符,自無足採,該同一辯護人於本院再請求勘驗鑰匙乙節,核非必要。又該鑰匙於案發後,即經員警送至地檢署贓物庫保管,此有保管清單可憑,被告己○○於原審勘驗完畢後,辯稱鑰匙已非查扣時狀態云云,礙難採取。又被告二人於本院,雖辯稱警員當日第一次並未逮捕其等二人,甲○○離去後,再駕車載己○○折返該地,始遭警員逮捕云云,然與被告二人案發所供未合,更與警員上開所證不符,足見該改稱之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二人此部分竊盜未遂犯行,洵堪認定。

(三)同案被告郭定緯於警訊時供稱93年3月18日清晨駕駛懸掛IJ-6153號車牌之EA-7011 號自用小客車並附載伊之人,係被告甲○○,伊與甲○○因修車認識一年餘,甲○○提議與伊一起去偷鋼筋,再將鋼筋轉賣至三重牟利,甲○○開 EA-7011號自用小客車過來載伊時,該車就已懸掛IJ-6153 號車牌,該車與車牌不是伊與甲○○共同偷竊的,係李交銘自己偷竊的,伊僅知甲○○住在台北市○○○路等語;又於內勤檢察官偵訊時陳稱駕駛懸掛IJ-6153號車牌之EA-7011號自用小客車之人係甲○○,渠等開車經過基金一路保齡球館旁,見一堆鋼筋放在那邊,就用手搬上車後行李箱,渠等本打算拿去三重賣,但在高速公路為警攔查,甲○○拒不停車,一直開到三重市○○路為警攔下來,甲○○告訴伊趕快跑,伊認為警察因渠等拿鋼筋而來抓渠等,甲○○是修理車子的,扣案二支鑰匙係甲○○所有用來開車的等語。又郭定緯前開警訊、內勤檢察官偵訊均係冒名【蔡明耀】應訊,至93年3 月19日,伊因駕駛贓車發生車禍身亡,經檢察官驗屍始發現伊之真實身分為郭定緯,此有相驗筆錄、訊問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並據蔡明耀於93年4月6日偵訊時陳證在卷。則同案被告郭定緯既於審判前之偵查階段即已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其之前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仍得為證據,遑論郭定緯亦已自陳有與甲○○共同拿取鋼筋,則關於此部分,郭定緯與被告甲○○實係居於共犯關係,共犯之自白,若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強之,則當然亦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此在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

(四)證人即查獲事實欄 (二) 犯行之警員王進豊、小隊長簡文良,於原審證稱警察有於案發日攔停懸掛IJ-6153號車牌之EA-7011號自用小客車,並逮捕郭定緯後,在該車車內扣得鑰匙2支、鋼筋319支及被告甲○○遺留在該車車上之皮夾一只,該皮來內有甲○○之名片5紙、健保卡、健保IC卡各1只、,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辯稱其之皮包曾於93年2 月底至3 月初某日遺失,連同皮包內之手機、駕照、均遺失云云,其於檢察官偵訊時,甚且明確辯稱皮包因其曾將車子借給朋友開而遺失前開物品,其是在93年3月2日去報警,然沒有作筆錄,其有向萬里鄉公所辦理補發身分證,亦有申請補發健保卡。然本案扣獲之身分證,係被告甲○○之身分證影本,既係影本,被告甲○○何庸辦理補發?又被告甲○○自稱已於93年3月2日亦遺失其手機0000000000門號,於原審準備程序自稱有去辦理遺失,然依卷附檢察官調得該門號自93年3月15日至同年月19 日止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該段時期內,與同案被告己○○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有卷附該門號之使用人資料附卷可稽)密切連繫,被告甲○○前開門號於前開時期內亦與己家之00-00000000 號聯繫(有卷附該門號使用人資料可稽),此外,與董浩倫持用0000000000門號相互通聯(有卷附該門號之使用人資料附卷可稽),證人董浩倫除於原審94年3 月17日審理證述屬實外,另證稱甲○○確是伊之朋友,伊要連絡甲○○均打甲○○之0000000000門號,伊大約半年前(即約93年9 月至10月)與甲○○連絡最後一通等語,由此可見,甲○○所稱其手機0000000000門號,已於93年3月2日一同遺失云云,顯屬虛偽。再者,被告甲○○於93年4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其93年3月4日即已向和信電訊公司辦理換卡,並提出該公司換卡費之統一發票、服務異動申請書各一紙附卷為憑,茲依服務異動申請書顯示,被告於該次換補發新門號係其本人辦理,其本人辦理並須攜帶本人身分證正本,然依卷附臺北縣萬里鄉戶政事務所93年12月3日以北縣萬戶字第0930002154 號函陳報之甲○○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顯示,被告係於93年3 月31日始辦理身分證補發,則其於3月4日向和信公司辦理換卡時,何來身分證正本以辦理之? 益見其根本未曾遺失身分證,而故報遺失補發,以證明其所編串之身分證件遺失之托詞為真(甲○○使公務員在戶籍登記簿上登載不實之犯行,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五)被告甲○○辯稱其與其女友王貞燕之健保IC卡於93年2 月底3 月初某日,因將小客車借給友人開,而一起遺失云云,然卷附中央健康保險局提供之甲○○、王貞燕就診紀錄顯示,渠二人曾自93年3月4日起至11月27日止,共同至建明診所看診,又王貞燕係93年4 月14日以遺失為由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辦理補發健保IC卡,而被告係同年7 月27日以遺失為由向該分局辦理補發健保IC卡,此有該分局93年 9月17日健保北承五字第0930049479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按。又渠二人曾於申請補發健保IC卡前之93年3月4日、同月 7日、同月14日共同至建明診所看診3 次,由前開就診紀錄觀之,甚為明確。再依卷附建明診所函示,被告甲○○、王貞燕前開三次看診均持健保卡掛號就診,可見甲○○前開所辯93年2月底3月初某日,因將小客車借給友人開而遺失放在車上之其與其女友王貞燕之健保IC卡云云,純屬胡謅(被告甲○○與案外人王貞燕使健保局公務員在電腦紀錄上登載健保卡遺失補發之旨,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證人王貞燕於原審94年3 月31日審理時具結後偽證稱伊93年2、3月間確有遺失健保IC卡、同年3月4日、同月7 日、同月14日至建明診所看診之人確定不是伊,可能係有人盜用伊之健保卡看診云云,實屬偽證無疑(按王貞燕於健保卡補發後之93年10月3日、同月6日、同月21日、同月30日、同年11月13日、同月19日、同月22日、同月27日,均與被告甲○○共同至建明診所看診,據被告甲○○向法院供承,其與王貞燕係至建明診所拿戒除海洛因毒癮之藥,則可證93年3月4日、同月7日、同月14 日,與被告甲○○共至建明診所看診之人,斷無係他人冒用王貞燕健保卡之理),均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其偽證罪,以正司法視聽。

(六)共犯郭定緯於警訊、內勤檢察官偵訊供稱駕駛懸掛 IJ-6153號車牌之EA-7011 號自用小客車逃逸之甲○○,係與其認識一年餘之友人,甲○○住在忠孝東路,從事修車行業等語,茲由扣案甲○○名片,可知其確實曾在台北市內湖區之東進汽車保養廠擔任修車技工,此外,根據卷內資料,甲○○亦曾住在台北市南港區○○○路○段401號,甲○○0000000000通聯紀錄,亦顯示多通與該門號通聯公用電話(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設於忠孝東路六、七段。此外,被告己○○亦曾於92年5月6日偵訊時供稱郭定緯(即阿龍)係甲○○介紹給伊認識的,可見郭定緯前開所言非虛,反而被告甲○○於偵查階段及原審前階段皆辯稱不認識郭定緯,顯非實在,被告甲○○於原審94年4 月19日最後一次審理時,始改稱其與郭定緯確係朋友、郭定緯常常向其借車,益見其心虛之處。再者,依前所述,可知被告甲○○前開關於事實欄 (二) 犯行之各辯詞,均屬虛偽,反而為警逮獲郭定緯於警訊、內勤檢察官偵訊時所言,核與事實符合,則其前開陳述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該部分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即使其已死亡,而無從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之前開所言仍得為證據。又就郭定緯係共犯之身分言之,其之前開自白亦有前開之各項情況證據補強之,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被告甲○○有罪判決之證據。

(七)由卷附郭定緯指認竊取鋼筋地點之照片,可知其與被告甲○○「拿取」鋼筋三百十九支之地點,係在被害人乙○○所經營達億保齡球館之停車場,該處尚有以塑膠帆布覆蓋之其他建材,該等建材體積至為龐大,何能如郭定緯所辯稱之認屬他人已不要之物品?況警方在國道一號欲攔停被告甲○○與郭定緯所乘懸掛IJ-6153號車牌之EA-7011號自用小客車時,渠等亦堅不停車,嗣渠等開車逃至三重市區因受計程車阻擋不得不下車時,亦分頭鼠竄,此經查獲員警王進豊、簡文良證述甚詳,亦可見渠二人明知車內所藏放鋼筋之違法性何在,若欲以該等數量龐大(重達五百公斤,已使EA-7011 號自用小客車後車輪凹陷,為警發覺,此經證人王進豊、簡文良證述在案)鋼筋,為無人要之物品,以脫卸罪責,殆屬空談。再者,依上所述,本院既認定共犯郭定緯供詞可信,則自僅能認定被告甲○○一人係竊取IJ-6153號車牌及EA-7011號自用小客車之人,郭定緯並未參與之,公訴人徒稱渠二人共同竊取IJ-6153號車牌及EA-7011號自用小客車,自無足取。

(八)綜上論述,被告甲○○上開各項辯詞,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均難採取。此外,被害人即6G-1649 號自用小貨車車主辛○○(另於原審時證述相符在卷)、IJ-6153 號車牌之所有人戊○○、EA-7011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庚○○於警訊指陳在案,復有6G-1649 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門照片一幀、該小貨車及G4-5401號自用小客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紙、懸掛IJ-6153號車牌之EA-7011號自用小客車照片2 幀、郭定緯指認竊取鋼筋地點之照片1幀、車輛遺失證明單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附卷可稽,且有扣案己○○所有供其與甲○○共同竊取6G-1649號自用小貨車之鑰匙3支、甲○○所有供其竊取EA-7011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2支、甲○○逃逸時遺落在EA-7011號自用小客車上之皮夾一只(內有甲○○名片5紙、健保卡、健保IC卡各1 只)可憑,從而,本件之事證明確,被告甲○○、己○○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如事實欄一 (二) 三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如事實欄一 (一) 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被告前後4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較重竊盜既遂一罪論,並依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事實欄一 (一) 竊盜犯行,與被告己○○間,就事實欄一 (二)⑵ 竊盜犯行,與郭定緯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核被告己○○上開一 (一)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被告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竊盜犯行尚係未遂,依法得減輕其刑,但並非必減,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竊盜罪,經原審及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89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有前科表在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核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20條第3項、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等,並審酌被告甲○○竊盜之次數、竊盜時間密集、竊盜物品之價值、犯罪手段、犯後勾串其女友王貞燕到庭偽證、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己○○犯後亦無悔意,惟犯罪僅尚係未遂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十月、己○○有期徒刑四月,並就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認,扣案鑰匙三支,係被告己○○所有供其與被告甲○○共同竊取6G-1649 號自用小貨車之物,而扣案鑰匙二支,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竊取EA-7011 號自用小客車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二人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罪,核非可取,其等上訴核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末按,本案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所定強制辯護之案件,而被告亦無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事,又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其未於本院94年11月17日審理期日到庭,為被告辯護,本院仍得依法審結本案,附此載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莊 謙 崇

                    法 官 蔡 聰 明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110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