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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46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王美婷曾雨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346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男 50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88號、第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參支,均沒收。

被訴收受贓物部分無罪。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四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維持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其與甲○○(已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由甲○○駕駛車號G4-5401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戊○○,行駛至基隆巿暖暖區○○路二三六號對面時,見對向車道之路邊停放車號6G-1649號自用小貨車,該二人欲行竊該車,甲○○便將車停在路邊,搖下駕駛座車窗,眼觀對向車道、四處張望,而由戊○○下車,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三支,步行至對向車道,先在6G-1649號自用小貨車旁繞兩圈以探虛實,確認無人在內後,即將前開鑰匙插入該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座車鎖孔內翻轉,適著便衣並駕駛自用小客車停在6G-1649號自用小貨車後方埋伏觀察之員警丁○○、丙○○即下車盤問戊○○,再轉而盤問坐在G4-5401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上之甲○○,除扣押戊○○握在手上之前開鑰匙三支外,並以現行犯逮捕甲○○、戊○○。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在右開時、地為警逮捕,然辯稱:伊乘甲○○所駕駛之G4-5401號自用小客車至案發地點,因為要尿尿所以就下車,伊看到6G-1649號自用小貨車車窗上面有手寫的小廣告,伊覺得字跡很工整,就去把該廣告拿下來,然後警察就衝出來,誤會伊在偷車;伊為警扣獲之鑰匙是伊自家大門、機車、腳踏車之鑰匙,不可能拿來竊取小貨車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查獲事實欄一犯行之丁○○警員於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與丙○○巡官服便衣巡邏,我們都是裡面穿制服外面加外套,當天我們二人是開自用轎車,由我開車載丙○○,我們停在前開自用小貨車的後面,我們有把燈關起來,但是有無熄火已經忘記了,我們二人在車上等候,當時過港路(過港路只有兩線道)失竊很多小貨車,所以才會排便衣巡邏在那邊守候埋伏,到了凌晨2點45分左右,我們發現由被告甲○○所駕駛的G4-5401號自小客車停在我們的車子對向車道(我們車頭往暖暖,他們車頭是往八堵),他的車子未熄火,甲○○在車上,戊○○從甲○○車子副駕駛座下車繞道車尾,然後到對面來,他在6G-1649號自小貨車旁邊繞了兩圈後到自小貨車的左前方駕駛座,從自己的右邊的褲子口袋拿出他自己的鑰匙插入該自小貨車駕駛座車鎖孔裡,他差不多把鑰匙插入有8至10秒,他有無把鑰匙左右轉動當時看不清楚,後來他又把鑰匙拔出來,然後要離開時,我們就打開我們的車門出去詢問戊○○『你要幹什麼、你是不是要偷車』,他回答說他沒有要偷車,我反問他『你在這邊做什麼』,他說他在看基隆河的潮流,他要釣魚,我又問他『你的釣具呢』,從我們查獲戊○○一直到我們盤查戊○○後,甲○○都在車上,我們盤問完戊○○之後,就去找甲○○盤問,甲○○說是戊○○打電話給他說要找他一起去吃消夜,他們當時是吃完消夜要回來,甲○○說他們是從六合停車場的月眉路回到暖暖,然後我們就將他們二人一起帶回警局。」、「(辯護人問:你們警方的車停在自小貨車約幾公尺?)我們就停在該自小貨車的後面。是在1公尺之內。」、「(審判長問:甲○○在車上的位置,可否清楚看到戊○○過來把鑰匙插入6G-1649號自小貨車車鎖口內嗎?)可以看的清楚,因為距離大約只有法庭的12塊地磚,長度約360公分。」、「(審判長問:當時光線如何?)我不記得,但是我記得的是我可以看的清楚戊○○將鑰匙插入車鎖孔,並且看的清楚甲○○坐在對面自小客車上的駕駛座。」等語。

㈡、證人即查獲事實欄一犯行之丙○○巡官於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審理時除證稱伊與丁○○警員查獲之經過如丁○○上開之證述外,並結證稱被告戊○○自同案被告甲○○駕駛之G4-5401 號自用小客車下來後,走到伊與丁○○停車之位置前方,然後在6G-1649號自用小貨車旁繞了兩圈,甲○○車子未熄火,車燈亦係亮著的,甲○○未下車,甲○○看著伊與丁○○停車之方向(即6G-1649號自用小貨車之方向),而且有四處張望,當時甲○○有搖下駕駛座之車窗,且係全部搖下來等語。

㈢、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審理時當庭勘驗93證445號扣案鑰匙三支(即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警員查扣之鑰匙),勘驗結果為:鑰匙三支其中一支是有黑色塑膠頭並有英文字母AYSWO,另面M87─P,另2支沒有黑色塑膠頭,其中1支有英文AYSWO,另1支沒有英文且較小且有一個小鑰匙環,三支鑰匙一個大鑰匙環與皮革做的鑰匙圈頭,而且有一個小燈泡,有照明的功能,當場按不能夠點亮,有英文字母的三支鑰匙經當庭勘驗,均有扭曲之情形,另一支沒有扭曲情形。可見被告戊○○確持該三支鑰匙中之二支以試圖打開6G-1649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之車鎖,而卷附之6G-1649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之車鎖孔照片亦確有為利器挖過之痕跡,被害人即6G-1649號自用小貨車車主己○○則於本院證稱該車駕駛座車門鎖有被破壞過的跡象,因為車鎖的洞被撬開來比較大等語,益可見證人丁○○前開所證確然與事實相符。再該等鑰匙於警方查獲當日即移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保管,此觀卷附93證445號贓證物保管清單自明,被告戊○○於本院勘驗畢,辯稱該等鑰匙已非查扣時之原來狀態云云,委無可採,益見其心虛。綜上,被告戊○○上開各項辯詞,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絕無足採,此外,被害人即6G-1649號自用小貨車車主己○○於警訊指陳在案(核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相符),復有6G-1649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門照片一幀、該小貨車及G4-5401號自用小客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被告廖銘輝所有供其與共同被告甲○○共同竊取6G-1649號自用小貨車之鑰匙三支可資佐憑,本件事證至明,被告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戊○○就該竊盜未遂犯行與共同被告戊○○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四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維持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盜未遂物品之價值、犯罪手段、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三支,係被告廖銘輝所有,業據其供述在案,本院復認定該等鑰匙係供其與共同被告甲○○共同竊取6G-1649號自用小貨車之物,如上所陳,自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郭定緯(業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向他人借用汽車,該車故障停放在基隆巿百福花園社區,被告戊○○應郭定緯之要求,於同日晚間與其共同前往百福花園社區查看汽車,郭定緯無錢將汽車修復,遂先打電話向他人借錢,經應允後,因無交通工具可前往取錢,郭定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二十時許,在基隆巿福一街二二0號前,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乙○○所有之LDO-九二五號機車得手,戊○○明知前揭機車係郭定緯所竊取,竟仍意圖為不法所有,乘坐郭定緯騎乘之前揭機車,一同前往友人家取錢,嗣於同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戊○○與郭定緯共騎前揭機車,行經台北縣汐止巿汐萬路一段二四九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郭定緯行竊用之鑰匙一支,因認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核公訴人認定被告戊○○右揭犯罪,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即LDO-九二五號機車車主乙○○於警詢指訴歷歷,且有贓物領據一紙、行竊用鑰匙一支扣案,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有人答應要借錢給郭定緯去修理郭定緯借來的汽車,本來伊和郭定緯沒有交通工具可過去拿錢,郭定緯就在汽車故障處之百福公園附近之電話亭,以其身上鑰匙發動一輛機車,然後郭定緯就要伊上車,迨伊和郭定緯借到錢後,要騎機車回百福公園車子故障地點,然在中途之汐萬路遇警臨檢而查獲等語。經查:由前開所述可知,公訴人所指摘之事實與被告戊○○之辯詞並無二致;再者,公訴人亦無指陳郭定緯於附載被告戊○○時,是否已向被告戊○○說明嗣後LDO-九二五號機車即交予戊○○使用、收益,或郭定緯單純僅以該機車附載戊○○前開路程而已,則欲以被告戊○○明知LDO-九二五號機車係郭定緯所竊取,且其果有乘坐郭定緯騎乘之LDO-九二五號機車,而課被告戊○○以收受贓物罪責,殆屬不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有何公訴人所指收受贓物犯行,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曾雨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46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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