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5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5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明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明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肆玖參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3 月」之記載應予刪除;第8 行至第9 行「101 年上易字第85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85號」;㈡犯罪事實欄二第6 行「其所有」之記載應予刪除;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加「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397 號搜索票影本1 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 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廖明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而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偵查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5493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1 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參照),足認前揭塑膠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玻璃球1 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寶特瓶吸食器2 組、電子磅秤1 臺及咖啡色零錢包1個等物,被告迭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為其所有之物(見偵查卷第6 頁、第2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物品確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認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097號
被 告 廖明輝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明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8月31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95年度毒偵字第99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開觀察、勒戒
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
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基簡字第1134
號、第1157號、99年易字第469號、易字第540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4月、4月、3月、9月、7月、4月,101年上易字第8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上開案件並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01年聲字第4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於104年1月16日假釋出監,並於105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年10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不詳處所,以玻璃球
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
日上午9時20分,在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為警搜
索查獲,並扣得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1.55公克、驗餘淨重1.5493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玻璃球1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保特瓶吸食器2個、電子磅
秤1個及盛裝毒品之咖啡色零錢包1個。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廖明輝於本署│全部犯罪事實。 │
│ │訊問中之自白供述│ │
│ │。 │ │
├──┼────────┼──────────────┤
│二 │1.基隆市警察局第│被告遭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
│ │ 三分局偵辦毒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 │ 案件尿液檢體對│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上述│
│ │ 照表(檢體編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000-0000)1 │ │
│ │ 紙。 │ │
│ │2.台灣檢驗科技股│ │
│ │ 份有限公司105 │ │
│ │ 年11月1日濫用 │ │
│ │ 藥物檢驗報告1 │ │
│ │ 紙。 │ │
├──┼────────┼──────────────┤
│三 │1.甲基安非他命1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檢出甲 │
│ │ 包(淨重1.55公│基安非他命成分,證明被告持有│
│ │ 克、驗餘淨重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1.5493公克)扣│ │
│ │ 案。 │ │
│ │2.交通部民用航空│ │
│ │ 局航空醫務中心│ │
│ │ 105年11月10日 │ │
│ │ 航藥鑑字第1051│ │
│ │ 0682號毒品鑑定│ │
│ │ 書1紙。 │ │
├──┼────────┼──────────────┤
│四 │玻璃球1個、玻璃 │佐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 │球吸食器1組、保 │行 │
│ │特瓶吸食器2個、 │ │
│ │電子磅秤1個及盛 │ │
│ │裝毒品之咖啡色零│ │
│ │錢包1個 │ │
├──┼────────┼──────────────┤
│五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
│ │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 │
│ │案件紀錄表、法務│ │
│ │部矯正簡表各1份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曾
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
55公克、驗餘淨重1.5493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