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06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06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志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597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17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案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補充:甲○○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745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2 年1月9 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106 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及同年12月11日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因與本件起訴事實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復查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併此說明。另告訴代理人雖以被告於105 年8 月4 日陪同少年許○○(88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往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請求本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其侵占行為完成時犯罪行為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關於犯罪時間之時點,仍應以最初侵占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乙○○○於105 年8 月3 日中午12時38分許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在卷可憑,則本件被告侵占上開款項之時間,依存摺內頁影本顯示,至遲應於105 年8 月4 日被告第一次利用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內取出2 萬元時為準,亦即斯時被告主觀上始萌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又被告第一次領取後其侵占犯罪行為即已完成,是其繼續持有或與少年許○○領取所得款項,僅屬事後「保有」或「處分」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乃侵占罪不法所有之當然結果,並未另行侵害其他法益,顯係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是告訴代理人前揭所求,容有誤會,附予敘明。至告訴代理人所稱被告尚有其他詐欺犯行云云,惟既未據檢察官起訴或追加起訴,依不告不理原則,本院自無從對此表示任何意見,亦一併敘明。爰審酌被告為求個人私利,竟擅自將他人委託代為投資旅館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先行償還14萬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 名子女(其中1 名尚未成年)及在淡水竹圍攤販打工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200 萬元,除其中14萬元已償還告訴人外,其餘186 萬元雖未扣案,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玲如移送併辦,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