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39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39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睿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6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高睿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合計驗餘淨重壹拾伍點肆參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吸食器貳組、玻璃球貳個、分裝袋拾貳個、分裝勺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高睿騰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尚未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04 年11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睿騰於本院民國106 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遭判刑確定入監執行,業如上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粗工、月薪約新臺幣35,000元、離婚、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392號卷106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 包(合計驗餘淨重15.4312 公克),業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剩之物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392號卷106 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第3 頁),且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於106 年8 月14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1649號卷第138 頁),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 只,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吸食器2 組、玻璃球2 個、分裝袋12個、分裝勺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392號卷106 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