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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錢衍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宗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宗倫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宗倫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民國103 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綽號「阿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4 月22日凌晨4時許,由蔡宗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八勢一街39巷,見周自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趁無人注意之際,隨手以路邊拾得之石頭砸破周自強上開小客車右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車內周自強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71,6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周自強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採得棄置於現場之菸蒂後,經送鑑驗結果於該菸蒂上檢出之DNA-STR 型別與蔡宗倫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自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宗倫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2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審判筆錄第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自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11268 號卷第7 、8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勘察刑案現場證物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6 月6 日新北警鑑字第1051061931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5 年11月7 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53363885號函暨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各1 份、現場採證照片12張、遭竊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11268 號卷第10至21、84至93、130 、131 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以打破車窗之方式竊取他人置於車內之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入監服刑前從事按摩業,月薪約4 萬多元、目前罹患大腸癌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05 年度偵字第11268 號卷第108 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900號卷106 年2 月13日審判筆錄第3 、4 頁),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
├──┼─────────────┤
│ 1  │義大利進口葡萄醋66瓶      │
├──┼─────────────┤
│ 2  │汽車輪胎鋁蓋4 個          │
├──┼─────────────┤
│ 3  │後視鏡外殼加烤漆雨刷片1 組│
├──┼─────────────┤
│ 4  │擋風玻璃擋板              │
├──┼─────────────┤
│ 5  │隔熱紙                    │
├──┼─────────────┤
│ 6  │故障三角架                │
├──┼─────────────┤
│ 7  │行車記錄器                │
├──┼─────────────┤
│ 8  │眼鏡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9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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